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81民初454号
原告:连春芬,女,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居民,中共党员,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顺伟,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代理人:吕秋莹,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春芬与被告付顺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春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付顺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春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顺伟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原告与章丘区刁镇田官庄崔尔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所属房屋【鲁(2017)章丘区不动产权第0016422号】以34万元卖给崔尔传,在原告与崔尔传交付购房款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将崔尔传交付的购房款11万元抢走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付顺伟辩称,被告取得11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商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子,商定价格为23万元。2017年1月份,被告付给原告定金6万元,之后被告还交给原告4000元析产费,并且出资7500元安装天然气开口费。因为当时房子还不是原告的名字,在等待原告更名期间,被告决定将上述房产出售。刁镇崔尔传想要购买该房产,最终商定价格为34万。崔尔传支付被告房款,被告也支付了原告房款。这件事情原告都知道,并且没有提出过异议。为了便于过户,原告以其名义与崔尔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在出卖给崔尔传房产时,被告已经是涉案房屋所有人,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23万元房款支付给原告,在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崔尔传后,获得的额外房款应归被告所有。即使认定付顺伟系连春芬的代理人,连春芬自认给付付顺伟好处费2万元,要求扣除。要求扣除被告已经给原告的4000元析产费及7500元天然气开口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连春芬与被告付顺伟商定,被告付顺伟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连春芬位于章丘××××街道农村信用社的楼房一处。2017年1月16日,付顺伟向原告连春芬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为被告书具收到条一张。2017年10月19日,原告连春芬与崔尔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连春芬将上诉房产以34万元的价格卖给崔尔传,付顺伟作为原告连春芬代理人。被告付顺伟对代理人一事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6256号判决书一份,该份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付顺伟系连春芬与崔尔传房屋买卖过程中,连春芬的代理人,故本院对付顺伟系连春芬与崔尔传房屋买卖过程中连春芬的代理人一事,予以确认。连春芬与崔尔传签订合同后,崔尔传支付付顺伟14万元,付顺伟将其中的7万元交给原告。2017年10月29日,在崔尔传现金交付剩余购房款20万元时,被告付顺伟将其中的10万元带走。被告要求扣除2万元好处费,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称已经支付了4000元析产费及7500元天然气开口费,要求扣除,原告同意扣除4000元的析产费,但对7500元的天然气开口费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已经交付了7500元天然气开口费的陈述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付顺伟系连春芬的代理人,其向崔尔传收取的购房款理应支付给连春芬。付顺伟未支付连春芬的购房款为17万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连春芬的定金6万元及析产费4000元,还应返还连春芬106000元。原告连春芬要求被告付顺伟返还购房款并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连春芬10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付顺伟负担1205元,原告连春芬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尚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咸佳
书记员赵庆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