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5民初11896号
原告:陈华丽,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玲,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经明,男,1962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陈华丽与被告徐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陈华丽与被告徐经明系老乡。2015年4月29日,被告徐经明以其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一次性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自当年6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后被告违约失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徐经明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华丽向被告徐经明借款20000元整。同日,徐经明向陈华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底,如不还,按100元一天计算利息。徐经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陈华丽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华丽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经营足疗店。审理中,因徐经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徐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经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经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华丽要求被告徐经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陈华丽与被告徐经明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利息已明显高于年利率24%,原告陈华丽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24%,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华丽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徐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忠林
人民陪审员 吴姗姗
人民陪审员 刘 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蔡烨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