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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2055号

杨丽群与陈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丽群;陈坤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2055号

原告:杨丽群,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锋,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坤明,男,汉族,1969年05月0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杨丽群与被告陈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群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军、张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另外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信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截止于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此后便拒不支付借款利息存在违约。原告为保护其债权要求被告确认借款一事,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上述借款还款截止日为2016年5月2日;3.借款利息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再次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被告愿意继续还款并于当日在原《借据》上再次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依旧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杨丽群、被告陈坤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请求,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12500.00元,借款利息由被告于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杨林斌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另外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款凭证。截止于2015年9月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160000.00元,此后被告再无还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2、上述借款还款截止日为2016年5月2日;3.借款利息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再次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被告在原《借据》上再次签名确认。此后,被告依旧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借据、委托付款说明、受托人居民身份证、转账凭证、利息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付款说明、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在《借据》确认收到原告50万元,应该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所借的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5分支付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现原告主张50万元借款,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坤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坤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丽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2元(原告已预交6601元),由被告陈坤明负担。当事人应缴纳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伟光

审判员  陈希希

审判员  杨燕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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