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民初1985号
原告:东莞市立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黄怀伟。
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迪,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优清,男,汉族,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为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东莞市立安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立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000元及利息306530元(该利息以406000元为本金,按照日0.1%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并要求计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7125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东莞市常平镇开展钢铁材料零售生意,自2016年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铁,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406000元货款。2016年9月28日,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被告欠原告406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承诺该笔货款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拖一天,愿意每日按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截至如今,被告仍未按欠条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406000元货款及自2016年10月30日至今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优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铁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欠条,载明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货款576000元,已付170000元,尚欠40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每拖一日,愿意每天按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送货,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钢材款406000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0600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每拖一日,每日按未付总额的千分之一计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406000元,对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立安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40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立安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3元,由被告林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丽欣张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