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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8民初49号

张恒祥与康智、阿瓦提县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1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恒祥;康智;阿瓦提县盐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8民初49号

原告:张恒祥,男,1949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特别授权代理),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智,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原阿瓦提县盐厂法定代表人,住阿瓦提县。

被告:阿瓦提县盐厂,住所地阿瓦提县努日瓦克。

负责人:刘荣,阿瓦提县盐厂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琴(特别授权代理),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恒祥与被告康智、阿瓦提县盐厂(以下简称盐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恒祥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健、被告康智、被告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97号一层3间、二层四间共计205.11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盐厂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康新江、张恒祥合作建房,建房资金由盐厂、康新江、张恒祥共同承担,其中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元、乙方预付176000元、康新江预付200000元。产权由盐厂、康新江、张恒祥按比例分成:“盐厂拥有一层一间办公室产权、康新江拥有一层四间门面房及二层五间房屋产权、张恒祥拥有一层三间门面及二层四间房屋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康智及盐厂交付建房资金。房屋建成后,原告向阿瓦提土地管理所交付土地出让金23231.8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5月26日协议、2006年12月5日算账条据、2011年4月9日协议、2004年6月6日建房合同复印件4份;2.瓦计基字(2003)48号阿瓦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3.收据、房屋所有权存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5份。 经质证,被告康智、盐厂对证据1、3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康智辩称,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97号一层3间、二层四间原告已经使用多年,原告起诉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智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盐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强制清算案件中,清算组通过从阿瓦提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的关于盐厂努尔巴格路97号土地、房产资料看,2004年6月6日,原告与我方确实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康智向贵院提交的资料及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清算组提交的资料来看,没有资料可以证实原告对努尔巴格路97号出让土地上的二层综合小二楼进行投资;另,出让金系我方交纳。原告称其向我方交付建房资金以及向阿瓦提县房地产管理所交付土地出让金,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盐厂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 经质证,原告张恒祥、被告康智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被告盐厂向阿瓦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申请修建办公用房并提出申请。同年6月19日,阿瓦提县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瓦计基字(2003)48号关于对阿瓦提县盐厂修建办公用房基建计划的批复,同意盐厂在无名路加油站以西修建建筑面积为410㎡的两层办公用房,砖混结构,总投资24万元,资金来源:自筹24万元。该批复下发后,被告盐厂将该工程发包给阿瓦提县华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4年6月11日开工,9月30日竣工,10月6日验收。 200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盐厂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方:阿瓦提县盐厂,乙方:张恒祥。甲方同意将盐厂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康新江、张恒祥合作建房,建房资金由盐厂、康新江、张恒祥共同承担,其中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元、乙方预付176000元、康新江预付200000元。产权由盐厂、康新江、张恒祥按比例分成:盐厂拥有一层一间办公室产权、康新江拥有一层四间门面房及二层五间房屋产权、张恒祥拥有一层三间门面及二层四间房屋的产权”。 2007年2月6日,被告盐厂与阿瓦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8月7日,被告盐厂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8051.8元后取得面积为774.38㎡的出让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阿县国用(2007)第20070100号。同年8月20日,被告盐厂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阿瓦提字第00009174号,房屋所有权人:阿瓦提县盐厂(张恒祥)。 另查明:2018年12月15日,阿瓦提县盐厂清算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我院报告了阿瓦提县盐厂的《财产处理方案》;同年12月17日,我院作出(2018)新2928民算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本院对阿瓦提县盐厂清算组作出的《财产处理方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97号面积为774.38㎡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盐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全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97号一层3间、二层四间进行投资修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缴纳土地出让金23231.8元的事实,虽然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阿瓦提县盐厂(张恒祥),但原告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阿瓦提县努尔巴格路97号一层3间、二层四间共计205.11平方米房屋不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恒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恒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