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黎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青,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峰,系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利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8)豫06行初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强原审诉讼请求:1、确认浚县人民政府征收李志强土地征收决定违法;2、确认浚县人民政府征收李志强土地未予以社会保障安置违法;3、判决浚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为李志强依法办理社会保障安置;4、诉讼费用由浚县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志强系东长村社区居民,对村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2009年4月9日,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09]1号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黎阳镇东长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进行告知,制作征地调查确认表,于同年4月21日向东长村村委会送达征地听证告知书。2009年7月28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0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鹤政土〔2009〕49号),同意浚县人民政府转用浚县黎阳镇东长村集体耕地。2009年10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0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712号),同意浚县人民政府征收浚县黎阳镇东长村集体耕地。2009年12月23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09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鹤政土〔2009〕148号),同意浚县人民政府征收浚县黎阳镇东长村集体耕地。2010年6月28日,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37号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黎阳镇东长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进行告知,制作征地调查确认表,于同年7月5日向东长村村委会送达征地听证告知书。2011年6月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10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421号),同意浚县转用并征收黎阳镇等2个镇东长村等5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原告的承包地位于征地范围内。2017年12月26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作出《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17年度第二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鹤政土〔2017〕98号)及《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浚县2017年度第二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请示》(鹤政土〔2017〕99号),就需征收东长村社区集体耕地作为浚县2017年度第二批城乡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建新区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及征收土地呈报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核。2018年3月15日,浚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根据豫政土〔2009〕712号、豫政土〔2011〕421号文件,决定征收位于东长村社区的土地。同日,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征地位置、数量、补偿费用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公示。2018年3月15日,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与东长村社区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2018年3月15日,浚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2018年3月30日,浚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作出《补充说明》。上述公告及《补充说明》均张贴于东长村社区,并送达东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6月20日,浚县土地储备中心将附着物补偿款等支付给卫溪街道办事处。2018年10月15日,浚县土地储备中心将征地社保费存入浚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的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李志强在诉状中及庭审时提出浚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之处在于:1、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发布、征求意见,批准本次征收的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已经超期,自动失效,故依据该批复实施的后续行为都违法;2、浚县人民政府未履行社会保障安置职责违法。因此,本案应对上述诉请进行审理。1、关于浚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依法征收辖区内土地是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浚县人民政府作为涉案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应对整个征收及补偿行为负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浚县人民政府履行了征地报批手续,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浚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建设项目用地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权属情况、征地补偿标准、相关补偿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予以公示,张贴于东长村社区,并按照相关规定将土地征地款、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东长村社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完毕了征地的组织实施程序。但是浚县人民政府、浚县国土资源局在同一天发布两公告,并将补偿款支付给相关单位,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关于征地批复有效期限方面的规定,李志强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已经失效,浚县人民政府后续实施的征地行为均属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浚县人民政府应否履行社会保障安置职责的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劳社〔2008〕19号)第二部分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作出规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备案。”是否应被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本案中,李志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有关程序认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做出处理,故李志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浚县人民政府辩称其并非履行社会保障安置的主体,李志强需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志强请求确认浚县人民政府征收决定、未对李志强予以社会保障安置违法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浚县人民政府为李志强办理社会保障安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志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为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是政府的法定职责,浚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李志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浚县人民政府已经为失地农民交纳了社保金,并根据实际情况分批对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培训,依据有关规定对60岁以上农民办理养老保险,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审判决驳回李志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是实施土地征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根据豫劳社〔2008〕19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在对象范围和认定程序上均有详细规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认定程序为: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或社区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县(市、区)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确认,报当地政府备案。因此是否应被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范围应经过一定的行政认定程序。本案中,李志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过有关程序认定属于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或行政机关已就其申请做出处理,据此不能认定浚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原审判决驳回李志强要求浚县人民政府落实社会保障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志强需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李志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同仁
审判员 李平均
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欣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