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4刑更170号 罪犯张旭,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辽阳市白塔区,因抢劫罪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6)辽1004刑初字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 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9年3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获得折抵表扬2次,经监狱审批可以使用有效考核积分300分兑现减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张延东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