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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5执7593号

黄琪光、李勇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琪光;李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5执7593号

申请执行人:黄琪光,男,汉族,1957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李勇民,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申请执行人黄琪光与被执行人李勇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5民初139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国土、工商、证券、车管、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反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台车辆;本院已向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出协助扣押文书,但至今暂未能扣押,故本院暂无法处置。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俊涛

审判员  杨 睿

审判员  周钟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宇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