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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527民初1331号

刘彦波与景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彦波;景闫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7民初1331号

原告:刘彦波,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景闫飞,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 原告刘彦波与被告景闫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4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闫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闫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刘彦波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担保人范晓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景闫飞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景闫飞先后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6年7月2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金额10万元,其中约定月利息为1.2%,2016年12月5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本金金额10万元,其中约定月利息1.2%。同时该两笔借款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两笔借款同时由原告与被告景闫飞、担保人范晓磊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范晓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利息和违约责任,被告景闫飞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担保人范晓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计算。 被告景闫飞未予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彦波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12月5日与被告景闫飞签订借款合同42、24号,两次借款用途均为周转资金,金额均为10万元,月利息均为1.2%,违约责任均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42号借款),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24号借款),范晓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 原告称本案提交的两笔借款手续均为续借手续,实际上被告景闫飞最初是在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5日分两次向自己各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账给被告9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2015年5月5日转账给被告97000元,给付现金3000元),后经过续期最终形成上述的两份借款手续。被告借款后,陆陆续续还息,最终将42号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5月24日、将24号借款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4日,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彦波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景闫飞银行账户资金20万元或名下的房产。 另查明担保人范晓磊在本案诉讼中替被告景闫飞偿还利息75000元(其中偿还42号借款利息33000元,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偿还24号借款利息42000元,期限自2017年6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42及24号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条、原告出具的今收到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系续借手续,并提供原始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景闫飞分两次各向原告刘彦波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因被告景闫飞未到庭,根据原告自诉及担保人范晓磊偿还利息的事实,可认定被告景闫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及利息,其中42号借款计息应自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24号借款计息应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景闫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 综上所述,被告景闫飞应偿还原告刘彦波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彦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景闫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彦波借款10万元及利息(计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景闫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国 人民

审判员  牛丽芳

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爽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