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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民终5920号

刘敬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刘敬娟;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安丘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炳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终5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娟,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业江,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聪,山东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430号。

负责人:秦玉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升,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东,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华安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建仁,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炳生,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刘敬娟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安丘市供电公司(简称安丘供电公司)、安丘市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安丘朝阳物业公司)、陈炳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敬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862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直接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安丘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电视机着火的可能性。在此类案件中,当起火原因仅剩电气故障的可能时,法院完全可以直接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火灾原因认定专业性极强,消防大队作为专业机构上尚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的认定,而一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证明是变压器还是电力线路引发,或者是所用电器引发,明显对上诉人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上诉人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火灾发生的同时,该小区多户居民的家用电器被烧坏,小区物业经理收到多户业主投诉,质疑供电不稳。电器大规模损害的事实,恰恰印证了电气故障并非上诉人所用电器引发,由此也可以推定电气故障系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引发。被上诉人安丘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负有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电力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法定义务。若被上诉人主张电气故障系上诉人所用电器引发,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一审中安丘供电公司所提供的高压用电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封面上有安丘朝阳物业公司字样,而无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负责人签字,仅有陈炳生的签字。陈炳生不是物业公司的员工,安丘供电公司明知道陈炳生为无权代理,朝阳物业公司也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对供电设施产权的约定也随之无效。3.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对小区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维护,只行使收取电费的权利,却不履行检查、维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小区住户的用电安全无法得到良好保障,给住户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安丘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丘朝阳物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炳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敬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陈炳生共同赔偿刘敬娟经济损失28620元,诉讼费由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陈炳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敬娟系安丘市北关小区业主,住安丘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11月28日15时05分,刘敬娟与女儿孙雅琳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发生过火灾,家中电视机、沙发、空调等物品烧毁。2017年12月5日,安丘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刘敬娟家客厅内电视机,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电视机着火的可能性。火灾烧毁刘敬娟家中部分物品,过火面积3.1平方米。火灾发生后,刘敬娟单方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兴安街道北关小区6号楼204室火灾损失及租赁房屋费用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兴安街道北关小区6号楼204室火灾损失及租赁房屋费用合计价格为27420元。刘敬娟评估财产损失支出评估费1200元。 刘敬娟于2018年3月19日以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赔偿刘敬娟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8620元,后于2018年5月7日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陈炳生为被告。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安丘供电公司与安丘朝阳物业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人供电,用电地址为安丘市××路××市场,用电分类为城镇居民生活用电。该高压供用电合同在附件3中对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点作了说明:产权分界点设在110KV南埠变电站10KV西路线59#杆T接北关预制厂支线1#杆T接点处,分界点属供电方,但该高压供用电合同无安丘朝阳物业公司的盖章,亦无安丘朝阳物业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仅有被告陈炳生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电气设备是在电力系统中对发电机、变压器、电力线路、断路器等设备的统称。电气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发生电气故障。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火灾原因对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至关重要,但从刘敬娟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安丘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失火原因系变压器电压不稳,还是电力线路问题,抑或是刘敬娟所用电器引发,刘敬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敬娟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损害后果,但对于安丘供电公司与安丘朝阳物业公司的管理、维护职责是否构成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刘敬娟亦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刘敬娟以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管理与陈炳生维护不当造成电气故障失火造成财产损害,要求安丘供电公司、安丘朝阳物业公司管理与陈炳生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敬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刘敬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敬娟提交潍坊市政务服务热线承办单1份,主张上诉人因火灾遭受损失后,曾打电话要求处理,经协调,陈炳生答应赔偿7000元,上诉人未同意。安丘供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反映的是上诉人与物业公司及陈炳生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安丘供电公司在该事件中承担责任。陈炳生质证称不清楚该证据的来源。 二审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各被上诉人在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火灾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上诉人刘敬娟家客厅内电视机,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但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电视机着火的可能性。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何种原因造成电气故障作进一步认定。电气故障的发生原因包括电力线路故障、变压器电压不稳、电器本身质量问题、电器开关老化等,上诉人刘敬娟主张系安丘供电公司的电力设施所引发,并主张三被上诉人均存在对小区电力设施疏于管理、维护的问题,应共同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刘敬娟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何种原因所致,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三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敬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刘敬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