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德生,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1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8)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德生犯抢劫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申请移送管辖,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德生及其辩护人徐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卢德生同刘步光(已判刑)到萧县农业局家属院李某1家,撬门入室,将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收到一起准备盗走,被返回家中的李某1及家人发现,被告人卢德生持方凳、刘步光持木椅砸打李某1等人,后被告人卢德生趁机逃跑,刘步光被李某1等人抓获。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95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卢德生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卢德生及同案犯刘步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德生当庭辩称,他没有反抗,也没有带走任何东西,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卢德生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证据不足,李某2等人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相似,不应采信;未提取凳子、木椅上指纹进行鉴定是否有被告人卢德生的。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轻微伤后果、也没有劫取到财物,手机在撕扯中已经掉在地上,被害人没有任何损失。3、是刘步光联系的被告人、且刘步光持椅子在前,被告人卢德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19时许,刘步光(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卢德生到萧县农业局家属院李某1家,撬门入室,将所盗手机装入自己的衣袋内,并将被害人李某1家的笔记本电脑、两个女式包等物收到一起准备盗走,被返回家中的李某1及家人发现并堵在卧室,刘步光持木椅、被告人卢德生持方凳砸打李某2等人,后刘步光和卢德生往外冲,刘步光被李某1、李某2等人当场抓获,卢德生逃走。笔记本电脑、手机、女式包均留在现场未被带走。经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1等人体表多处损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95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卢德生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卢德生1972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明,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卢德生曾于2011年12月3日投案,后因不到案而被网上追逃,2018年9月20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局青岛分局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在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至同年10月11日。 (三)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卢德生无违法犯罪信息。 (四)萧县人民法院(2008)萧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步光因犯抢劫罪(既遂)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领条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1领走摩托罗拉E6手机一部。 (六)萧县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2月17日):2007年10月22日晚上19时接警后,出警到被害人李某1家后,发现行窃嫌疑人刘步光已经被制服,将刘步光带回所内进一步调查,同时带回在案发现场发现的一部在受害人院内、嫌疑人身边的摩托罗拉E6手机。 二、萧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及同案犯刘步光辨认出被告人卢德生是和其一起作案的人。 三、鉴定意见 (一)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07年10月22日,被盗三部手机及手提电脑鉴定价格为7895元。 (二)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萧)活鉴(法)字【2008】第14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检验,李某1右手食指、李某2左手食指被致伤,表皮擦伤面积较小,不能构成轻微伤。 四、证人证言 (一)孙某证明,她们锻炼后到李某1家,发现卧室有两个人,前边的人拿把黄色木椅子朝李某2身上砸,李某2用胳膊挡过去,后边的人拿把黄色的木方凳子,她们就去抓那两人,那两人就打她们、往外挣、想跑,到院子里,李某1父子将其中一个人压在地上,另一个人边打她边往外跑,跑掉了,当时场面很乱。李某1的手机被偷走了,电脑、包都拾好未偷走。 (二)李某2证明,他们到家发现门开着,木门也被撬坏了,他把客厅的灯拉亮,随手拿一块砖头,看到他和他弟弟卧室没有人,就到他爸卧室看看,看到他爸卧室有两个男子,前面的男子拿一把椅子举过头顶,后面的男子拿一把方凳,两个人看到他后都上来砸他,他也用砖头砸对方,双方打起来,他们从大客厅打到小客厅,又打到院子里,那两人想跑,他们就不让对方跑,最后他抓住那年轻些的,另一手准备把大门插上,另一个年轻大些的撕他的褂子不让他插门,把他的褂子也撕烂了,门被打开,那年纪大些的就跑掉了,他还把那人的上衣拽下来了。他的左手和左胳膊被椅子砸了一下,不能握拳。他家少了两部手机,一部摩托罗拉E6、一部三星T108+,还有一部手机在打斗中掉下来了,手提电脑还有两个包都拾好没拿走。厨房里的菜刀也在他爸的卧室里,肯定是小偷拿过去的。 (三)贺某证明,2007年10月22日晚上19点多,她们四人从体育场锻炼回家,门一推就开,发现堂屋的门被撬,在她爸李某1卧室有动静,她对象李某2顺手拿了挡门的砖头,侧身想进卧室,就见从卧室飞出一把椅子,她对象用手去挡,从卧室冲出两个人,她们就拦,那两人和她们打起来、想跑,她爸和她对象就不让跑。她慌忙跑出家门到邻居家喊人,在邻居家门口看到小偷中年龄大些的跑过来,她伸手拦,正好摸着那人的头,手上有血,知道那小偷可能受伤了。她回家见另一个小偷被摁倒在地。她爸的一部摩托罗拉E6手机被偷走,其他东西都没有被偷走,手提电脑、包都拾到一起没被偷走,摩托罗拉E6手机也让她爸从派出所领回来了。 (四)同案犯刘步光供述,2007年10月22日晚他和卢德生预谋盗窃,他们到萧县农业局家属院,卢德生先进去,过一会他也进去了,到室内卢德生递给他一个女式包、一部手提电脑和一部手机,他刚拿到手里,那家人就回来了,他把手机装入衣袋里,把其他东西放在地上就想跑,有两个人上来就按他,他跑到院内被按在地上,后被派出所的人带走。 五、被害人李某1陈述,他住农业局家属楼一楼,2007年10月22日晚上约19时,他们一家人去体育场锻炼,回家一推门就开了,把院子里的灯拉亮,看到防盗门开着,里面的木门被撬坏了,感觉进小偷了。到客厅把灯拉亮,他儿子李某2在前面,他和小孩大姨每人拿个小凳子,先看两个小卧室,没有人,在他的卧室看到两个男子,前面的男子拿一把椅子准备砸他儿子,后面的男子拿个方凳子,两人从屋里往外冲,并用手中的椅子、凳子砸他们,他们就不让那两男子往外跑,两人硬往外冲。他儿媳打110报警,他儿子先把那年轻些的男子控制住,年级大些的跑掉了。民警来后把那男子带走了,清点东西时发现他家的菜刀被拿到卧室了。他右手破了三处,右胳膊也破了一块;他儿子的手也破了,胳膊被凳子砸了一下,衣服被撕破;小孩大姨的手也伤了。总共被偷三部手机,一部是摩托罗拉E6,这手机后来在派出所从小偷身上翻出来,他领回了;一部是三星T108+,还有一部是TCL3288,当天晚上在厮打时从被逮的小偷身上掉下了,没有被偷走。他家一部惠普牌手提电脑已装到包里了,还有他妻子、儿媳的包都拴到一起,没来得及带走。跑掉的那人头上有伤、出血了。 六、被告人卢德生供述,2007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正在家做饭,刘步光喝过酒后到他家,要一起去转转,到涵洞桥那有一家门锁着,刘步光翻墙进去了,把门打开,他就跟着进去了,刘步光又把堂屋门撬开,他们进到堂屋,有两间卧室,他们刚进卧室外面就来人了,被那家人拦住了,他和刘步光就往外跑,刘步光在前面被抓住了,那家人拽他的衣服,他就拼命往外跑,没拦住,他就跑回家了,到家发现他前额还刮掉了点皮。当时就是想偷东西,他没有拿东西,跑的过程中和那家人肯定撕扒了,具体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刘步光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入户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德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卢德生辩解没有反抗、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卢德生使用暴力进行反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证人李某2、孙某、贺某均是在场人员,都参与阻拦卢德生、刘步光离开现场,所作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与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卢德生在2011年投案时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卢德生与同案犯刘步光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被告人卢德生的行为性质已经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且属入户抢劫,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德生系犯罪未遂的观点,经审查认为,同案犯刘步光已经将所盗手机装入自己衣袋内,该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应认定为抢劫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卢德生辩称其只是望风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德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观点,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卢德生与刘步光积极配合进行盗窃、共同暴力抗拒抓捕,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卢德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德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敏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