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世强,男,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利伟,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位世强因与被上诉人武利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9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世强,被上诉人武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位世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是委托上诉人位世强去讨要运费的,后因彭婆曹沟耐火材料厂破产,无法找到人且只讨要了一部分运费,却让上诉人承担所有运费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武利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是上诉人急需用钱,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运费结出,又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当偿还款项。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武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91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利率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均系货车司机。案外人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武利伟运费12916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武利伟与被告位世强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位世强向案外人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该公司欠原告武利伟的12916元运费,并由位世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武利伟现金12916元大写壹万贰千玖百壹拾陆元正,于2018年9月1日还60%,余款2019年1月1日结清,签字按指印生效,不得反悔。借款人:位世强身份证号410329197703180050日期2018年2月12日。”后被告位世强出面向案外人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该笔运费,但未按约向原告武利伟清偿。2018年9月20日,原告武利伟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位世强出面向案外人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运费,并由被告位世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该借条实质是欠条。借条约定2018年9月1日还60%,余款2019年1月1日结清,故该院支持7749.6元(12916元×60%),另外的欠款由于并未到期,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武利伟诉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借条并未约定,故被告位世强应自原告武利伟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位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利伟7749.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驳回原告武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位世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位世强提交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66000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具体收款多少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条,被上诉人给该公司打的有收到条,证明被上诉人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位世强与被上诉人武利伟一致同意由位世强出面向洛阳瑞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讨要运费,且位世强向武利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还款日期等,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位世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现位世强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位世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位世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