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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512号

王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姐,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枞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后于同年10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曾婉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姐及其辩护人曾婉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9月22日5时30分,被告人王姐发现被害人李某不勒居住的东莞市高埗镇创新社区一出租屋没关门,后王姐进入该出租屋去到4楼一房间,发现李正在睡觉,枕头下摆放着一台正在充电的OPPO牌A3手机(价值1573.33元)。随后王姐拉动手机充电线企图盗走手机,李某不勒被吵醒并抓获王姐,后报案。案发后涉案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还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等,提出对被告人王姐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去找人,进入被害人房间后其没有盗窃的意思。没有偷东西,只是拍了一下被害人的肩膀。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王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2日5时30分,被告人王姐来到东莞市高埗镇创新社区一出租屋4楼被害人李某不勒居住的宿舍,趁被害人李某不勒睡觉之机,盗窃李压在枕头下的一台正在充电的OPPO牌A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3.33元)。正当王姐拉扯手机充电线企图盗走手机时,被害人李某不勒被吵醒,发现王姐正在盗窃,遂将王姐当场抓获并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王姐抓获归案,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不勒陈述称,2018年9月22日,他在东莞市高埗镇创新社区一出租屋4楼居住的房间睡觉,睡觉前将手机插上充电线,放在枕头下面充电。当天5时30分,在睡觉中感觉耳边有异常声音,同时枕头下面有物体在移动,他起床就看见一名陌生女子站在他床边,他当时吓了一跳,看到这个女子用手拉住他的手机充电线,把他放在枕头下面的手机慢慢往外拉,当时手机还没有被女子拿在手上,但已经被拉出枕头拉到了床边。这名女子看见他醒了,就把充电线放开,往后退准备逃跑。这时他就意识到这个女子原来是来偷东西的。后来他的同事肖某也醒来了,他们就不让这名女子离开并且报了警。辨认笔录,辨认出王姐就是用双手扯住手机充电线将手机往身边拉的女子。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证实,2018年9月22日5时许,他在房间睡觉,被李某不勒和一名女子吵醒,他起来后了解到那名女子是进入他们宿舍偷手机的,后来他们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到场后把那名女子带回了派出所。肖某还补充证实,李某不勒的手机放在枕头下面充电,而他的手机放在包包里的,那名女子进入房间内拉充电线想把手机拉出来偷走,李某不勒醒来了就把那名女子抓住了。他醒来之后看到李某不勒自己拿着手机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王姐就是被李某不勒抓住的女子。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创新社区一出租屋4楼一房间。

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案发时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3.33元。

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警的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抓获经过。3、发还清单,证实被害人的手机已发还。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姐因本案盗窃先予行政拘留十日。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姐于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4月29日刑满释放。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王姐的辩称,2018年9月22日6时许,她从南城汽车站坐车到高埗镇振兴路肯德基后面一出租屋四楼找一个老乡王鹏。当她去到四楼一房间内,看到一个房子的房门打开,里面有几个人在睡觉,于是她就进去了,敲了一个男子的肩膀。她敲了两下,男子就起来了,然后对方说她偷他手机,之后男子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就把她带回派出所。她当时进入该出租屋是为了找老乡王鹏(安徽枞阳县人,约1.7米,约32岁),她在9月初从老家来东莞前已经电话联系过王鹏,王鹏跟她说自己住在高埗镇肯德基附近修路地段的出租屋,让她来这边的话就帮其带点钱回去给其老妈。她之前有王鹏的电话号码,后来不知怎么找不到了,详细地址她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姐在盗窃财物中因被害人醒来阻止并被抓获,未盗得财物,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姐及其辩护人提出自己不是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第一、考证被告人王姐当庭的辩解,被告人王姐自称去案发地点找人,但王姐既无法说出老乡具体住址,也无法说出老乡的联系方式,且被告人在未提前与老乡联系的情况下,在凌晨5、6点的时间段前往陌生地方寻找老乡,随后进入陌生人的住所,又拍打熟睡的陌生人肩膀,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日常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王姐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二、考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睡梦中已感觉有物体移动,醒来后发现被告人站在其床头,手里拿着手机充电线,发现他醒过来,就松手想逃跑,后被他抓住并报警。被害人的陈述客观、合理,也得到了证人证言的印证,故,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两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王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党 志 民

人民陪审员 欧阳旭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文 祥杨洁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