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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04民初18号

关柳瑜与钟家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关柳瑜;钟家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04民初18号

原告:关柳瑜,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钟家号,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原告关柳瑜与被告钟家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柳瑜与被告钟家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柳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长城哈弗H6作质押物,从原告处借走35000元,当场写下有其亲笔签名按捺指模的借据、质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1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算。约定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最终被告在2018年5月2日给一期费用,2018年5月28日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在山上干活没有时间为由,拒绝还款,导致车辆在2018年10月25日被第三方债权人取走了(质押的时候被告曾说过车辆是全款的,隐瞒了在第三方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钟家号辩称,被告的确是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是被告已经把车抵押给原告了,原告在2018年5月份通知被告,说被告抵押的车辆已经处理了,但是在2018年10月份,原告又再次通知被告,说车辆弄丢了,所以又到被告的家里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现在要求原告把车辆还给被告,然后被告就把借款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关柳瑜以现金出借¥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期1个月,月利率2%(百分之二)2018年4月2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原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指模。同日,被告以一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Q×××**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作质押,并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该《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出款人),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车牌号:粤Q×××**汽车质押给乙方,质押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期限为30(天)。(即从2018年3月29日到2018年4月28日止)甲方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甲方不得使用向乙方所借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甲方所借款从事不正当业务,乙方有权收回借款,提前结束协议。甲、乙双方完全接受的支付方式:借款是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还款时甲方必须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将对甲方车辆质押乙方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按10元/天。”粤Q×××**的小汽车早在2017年8月29日向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并将车辆的备用钥匙及车辆登记证书等留置在该公司,因没有按时还款(据被告自认尚欠债务36000多元),前海众诚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处开走,目前停放在畅快车贷处,被告对上述车辆被开走并停放在畅快车贷处表示知情并予以确认。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押车借款转账确认单》给原告收执。该《押车借款转账确认单》载明:车牌号码:粤Q×××**,车主姓名:钟家号,押车借款金额:¥350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共¥1450.00元,实际支付金额:¥33550.00元,现金支付¥17050元,转账支付16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的1450元中,700元是预扣的利息,300元是停车费,450元是办理借款的手续费。被告对原告每月收取300元停车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收取手续费有异议,认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要收取手续费。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5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135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这1350元包括利息700元,停车费300元,手续费3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

原告遂于2019年1月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告知书、行驶证、押车借款转账确认单、告知函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据》上载明原告出借35000元给被告,而《押车借款转账确认单》上载明原告实际给付33550元给被告,原告主张没有给付的1450元中300元是停车费,系双方在《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款项,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不应在实际出借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上述1450元中有450元属手续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要收手续费,不同意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故原告再主张手续费450元连同利息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借款时收取的手续费450元应作本金扣减。预付利息700元没有实际支付,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实际出借33850元(35000元-450元-700元)给被告。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原告实际出借本金33850元计算,月利息为677元,被告在借款后于2018年5月2日偿还了1350元,其中包括300元停车费,扣除停车费300元及利息677元,被告偿还剩余金额373元(1350元-300元-677元)应当抵扣本金,故被告截至2018年5月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477元(33850元-3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向案外人借款而约定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并将车匙交给案外人,后因拖欠借款不还而导致车辆被案外人开走并停放在案外人处由案外人保管,使原告丧失对该车辆的占有控制,过错在于被告。况且被告自认尚欠案外人36000多元,与本案所欠债务相当,被告完全可以还款给案外人将车辆赎回而解决纠纷。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先把车辆还给被告,然后再将借款还给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家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4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关柳瑜;

二、驳回原告关柳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钟家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荣晶

审判员  周国汉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子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