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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408号

乜明侠与王振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王振海;张国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408号

原告:乜明侠,女,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苗全青,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苗立学,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苗立虎,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原告:苗立友,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文、袁国民,均为北京市京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海,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牛,男,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宋淑芹,均为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与被告王振海、张国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文,被告王振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赵纪秀、被告张国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65573.1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2091.13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当庭撤回了对医疗费65573.1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乜明侠系苗砚飞(已去世)之妻,苗砚飞受雇于被告进行建筑物拆除工作。2016年11月11日,苗砚飞在工地施工时因工作受伤,遂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爆裂骨折、L2、L3右侧横突、L4双侧横突及椎板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5天。出院后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苗砚飞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被告仅在苗砚飞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至今未能支付。综上,苗砚飞因受雇于两被告为其从事工作,并因工作受伤,苗砚飞为此产生的所有伤害赔偿费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振海辩称:首先,苗砚飞与王振海系亲戚关系,王振海与张国牛是合伙关系,雇佣苗砚飞在工地负责看场地,苗砚飞擅自拆除建筑物时导致受伤。苗砚飞受伤后,王振海将其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是王振海所支付。之后苗砚飞查出癌症,在重病期间明确向王振海明确表示:“不告王振海,也不会再向王振海要赔偿”。苗砚飞也明确的要求家人不得告王振海,家人也答应苗砚飞不起诉王振海,也决不会要王振海一分钱。以上事实王振海有与乜明侠的通话录音及乜明侠向法院提供的与王振海的录音为证。其次,苗砚飞生前已经放弃追究王振海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其他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因而享有处分权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苗砚飞才是案件的当事人,生前明确放弃向王振海主张赔偿,作为苗砚飞的继承人,原告无权起诉王振海。综上所述,王振海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振海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王振海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国牛辩称:张国牛没有雇佣苗砚飞进行工作,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苗砚飞,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生人,户口簿记载住址为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后院村**,因病已于2017年7月8日去世。苗砚飞与乜明侠系夫妻关系,苗全青系苗砚飞与乜明侠之子。苍山县尚岩镇苗后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苗砚飞的父亲为苗士田,母亲为杨茂凤,均已去世;苗士田与杨茂凤共育有五个儿子,分别为长子苗立付、次子苗立友、三子苗立学、四子苗砚飞、五子苗立虎,其中苗立付、苗砚飞已去世。杨茂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杨茂凤的死亡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王振海称,其与苗砚飞系远房亲戚关系,2016年11月,其与张国牛共同承揽了中建八局某工地的板房拆除工程,故王振海联系苗砚飞到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张国牛则主张,其未参与承揽该工程,其与王振海仅是朋友关系,无合伙关系。2016年11月11日,苗砚飞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时受伤,随即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苗砚飞的住院病案记载:“患者4小时余前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伤及腰部等处……X线检查示‘L4椎体压缩骨折’……入院诊断:L4椎体压缩骨折”。当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为苗砚飞行“腰椎后路减压骨折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中诊断为:L4椎体爆裂骨折,L2、L3右侧横突、L4双侧横突及椎板骨折、右肺中叶结节灶。2016年11月25日,苗砚飞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573.13元,该费用全部由王振海垫付。2017年3月28日,依据苗砚飞的申请,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苗砚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5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苗砚飞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苗砚飞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3.被鉴定人苗砚飞的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被鉴定人苗砚飞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5、被鉴定人苗砚飞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左右。王振海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张国牛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苗砚飞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苗砚飞因肺癌于2017年7月8日去世。2017年12月13日,王振海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苗彦飞是我和张国牛雇佣看现场,2016年11月8日来现场(看东西),2016年11月11日摔伤,并送山大二院治疗。”张国牛主张王振海与苗砚飞系亲戚关系,且与本案有严重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王振海称,因苗砚飞仅在工地上工作三天就摔伤了,所以尚未支付过劳务报酬。为证明苗砚飞系两被告共同雇佣,五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4月19日王振海及配偶与乜明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乜明侠问:“这个活到底是谁的活?”王振海答:“一开始人家在外面给他拉好了,我说我不去你去吧,他到那里拉成了,他媳妇拉成的。他在那里干了三天活了我都没去,到了第三天我去的,我去了半个小时他就摔着了。”乜明侠问:“咱要告的话,人家说我没找他干活,是你找的,怎么弄,所以说我就愁这个。到时候咱就说他了,我答应咱四哥不告你了,是吧?我能做到,钱再多还有什么用,人情在,亲戚还是亲戚……咱要是到时候告张国牛,他要到时候不承认,说我没去找他,那你说这个事怎么弄?”王振海答:“他没找他那不行,他那得承认……”乜明侠问:“诉状我写的是张国牛,法院里要传张国牛,就是张国牛到时候不承认怎么弄?”王振海答:“他不承认,到时候我给你当证明,他在那里干了两天活了,他要不承认,头一天怎么不撵走呢?”王振海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国牛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即使是真实的,该录音可以证实苗砚飞是受雇于王振海进行建筑拆除工作,并非张国牛。五原告主张苗砚飞自2015年9月起在济南市高新区新生活家园46号楼1-102室居住至其死亡,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为此提交了王铁兵与乜明侠、苗砚飞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刘焕明出具的证明1份及济南市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详细信息2份。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详细信息显示,苗砚飞于2013年8月6日在治安综合管理平台登记,常住户口户口所在地详址为苍山县,13年8月7日审核时现居地址详址为济南市历下区姚家庄**,到达本地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信息来源为流动人口户籍户籍民警采集,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2015年7月4日苗砚飞再次在治安综合管理平台登记,2015年7月4日审核时现居地址详址为济南市历下区新村652号,到达本地日期为2015年7月3日,信息来源为流动人口单位申报,注销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对于刘焕明出具的证明以及王铁兵与乜明侠、苗砚飞签订的租赁协议,王振海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苗砚飞生前在济南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乜明侠在起诉时,诉状上住址明确记载为苍山县老家的地址,足以说明乜明侠经常居住地还是户籍户籍所在地;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无法证明房子属于刘焕明、王铁兵所有。对于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详细信息2份,王振海对其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苗砚飞于2015年7月4日在派出所申报过流动人口登记,并没有居住证的办理;张国牛称流动人口申报仅是办理居住手续的前置程序,苗砚飞并未依程序启动办理居住证,不能证明事发前居住满一年。王振海提交其与乜明侠的通话录音1份,以此主张苗砚飞生前明确表示不起诉王振海,且在苗砚飞出院后其又给了苗砚飞3700元。乜明侠称,录音中表示放弃对王振海主张权利,只是与王振海协商,让王振海出庭作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不放弃对王振海的主张。对于王振海主张另行支付给苗砚飞的3700元,五原告不予认可。王振海提交其与张国牛的通话录音2份,以此证明王振海与张国牛系合伙关系,苗砚飞在双方合伙期间受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对该2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张国牛对此不予认可,称仅凭该录音无法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且被录音者自称为张国良,并非张国牛。庭审中,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苗砚飞遗产享有的继承权。窗体底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于本案中雇主的认定,五原告及王振海均主张苗砚飞受雇于王振海、张国牛两人,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可以认定苗砚飞与王振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次,五原告主张苗砚飞受雇于张国牛,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仅是乜明侠与王振海之间的谈话内容,并无张国牛的确认,张国牛对该通话录音亦不予认可。再次,王振海主张其与张国牛系合伙关系,但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王振海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中,与其对话的人自称“张国良”而非张国牛,张国牛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综上,

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张国牛为雇主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苗砚飞受雇于王振海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王振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王振海称苗砚飞生前明示放弃向其追究责任的主张,因王振海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苗砚飞本人曾明确作出过放弃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故对王振海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振海称在苗砚飞出院后曾向其支付过3700元的主张,因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王振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当庭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65573.13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苗砚飞实际住院14天,故王振海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苗砚飞营养期限90日,五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振海应赔偿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体现的是损失填补原则。五原告所主张的苗砚飞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础是建立在苗砚飞因残疾导致工作能力、收入水平下降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前提是苗砚飞存活在世,而苗砚飞因病去世之后则不应再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期间应自其定残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户籍所在地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砚飞的户口户口簿记载其生前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style='cousor:inter'>为山东省苍山县,五原告虽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刘焕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未能提交刘焕明、王铁兵的身份证明或房屋产权人证明,且刘焕明、王铁兵作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五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两份姚家派出所出具的详细信息,仅能体现出苗砚飞曾于2013年8月和2015年7月在姚家派出所进行了流动人口申报,但该证据客观上不能反映出苗砚飞在济南市的实际居住时间,且该证据中显示的注销时间为苗砚飞死亡一年两个多月之后,由此体现出该登记信息的不准确性。综上,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苗砚飞生前在济南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无证据证明苗砚飞生前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苗砚飞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该适用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118元,故苗砚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5118元÷365天×94天×20%=778.68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苗砚飞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五原告称苗砚飞生前主要从事承揽工地拆除业务,收入不固定,结合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苗砚飞的误工费应为15118元÷365天×180天=7455.45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苗砚飞的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住,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上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950元,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原告提交的济南大众出租车公司的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为苗砚飞住院期间,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本院应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根据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残鉴字第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苗砚飞2017年3月28日查体时伤处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该项费用应为后续治疗所必要且预期会支出的费用,但苗砚飞已于2017年7月8日去世,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在苗砚飞生前已实际发生,故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由王振海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苗砚飞生前未提出该项主张,五原告代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鉴定费:苗砚飞因此次受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王振海应予赔偿。综上,王振海应向苗砚飞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78.68元、误工费7455.45元、护理费1095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200元,因苗砚飞已去世,故上述赔偿款作为苗砚飞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苗砚飞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乜明侠、儿子苗全青和母亲杨茂凤,因杨茂凤在苗砚飞之后去世,故应由杨茂凤继承的份额依法转由杨茂凤的法定继承人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继承。本案审理过程中,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苗砚飞遗产享有的继承权,该意思表示系苗立学、苗立虎、苗立友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王振海应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给乜明侠和苗全青,且该二人份额均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营养费2700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残疾赔偿金778.68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误工费7455.45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护理费10950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交通费120元;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乜明侠、苗全青鉴定费2200元;驳回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友、苗立虎、苗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乜明侠、苗全青、苗立友、苗立虎、苗立学负担5240元,被告王振海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房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