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表格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04民初538号
原告:李时威,女,汉族,1934年12月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433334725。
法定代表人:刘南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杰,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李时威与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运输公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起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龚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8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 赔 偿 项 目 原告诉请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后续治疗费 2000元 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600元(100元/天×16天) 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 360元(20元/天×16天) 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 6000元(60天×100元) 被告有异议 原告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和护理,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82周岁,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30天,其护理费可按2017年城镇私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4301元(93.5元/天×46天)。 5、残疾赔偿金 15599元(31198元/年×5年×10%) 被告无异议 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年满8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 160元 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 1200元 有鉴定依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损失总计 26879元 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522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李时威乘坐被告公交公司员工龚亮亮驾驶的公交车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李时威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时威因本次事故住院16天,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5599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60天×100元/天过高,可按2017年城镇私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元/天计算,至于护理期间,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满82周岁,年龄较大,较难恢复,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个月,护理费应为4301元(93.5元/天×46天)计算,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522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时威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25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时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236元,由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退回李时威受理费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郭起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舒斯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