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6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雅婷、谢晗,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雅婷、谢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等人民币5113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
四、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石家庄工作,但在石家庄并无自己的房屋,因女友怀孕生活诸多不便、为了满足原告及女友必需的、基本的生活需要,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房屋,租金为1200元,押金1200元,押一付二、租赁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晚,原告下班后携女友及全部行李至租赁房屋处,发现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房屋另租他人,致使原告及其女友当晚无处可去。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及物质损失,致使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陈某辩称,因原告违约,故房屋租赁协议同意解除,不同意返还租金、押金、支付违约金。事先告知了原告此房为合租房,被告在租房屋后,因想用更低的价格重新让被告认可才继续租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提供协议显示:“由乙方李某某租赁甲方陈某坐落于新华区文苑路佳兴园小区2栋2单元2201号2室1厅1卫70㎡天然气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1200元,押一付三,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提供协议显示:“由乙方李某某租赁甲方陈某坐落于新华区某小区房屋,双方约定月租金1200元,押一付三,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始至2019年5月31日止”。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交纳5113元(其中包括2个月房租2400元、2个月物业费、押金1200元、预交水费200元、暖气费)。原、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因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租赁的房屋系合租产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派出所报警,原告称被告未告知该其合租情况,被告称已告知合租情况,中介高某称被告未告知其房合租情况。2018年12月10日双方因租赁问题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再次向石家庄市派出所报警。当日被告将涉案租赁房屋出租他人并更换门锁。 案涉房屋,被告称该房屋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房屋销售合同登记为其妻子张某某,提交房屋销售合同及结婚证为证。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用以证明其事先告知了此房是合租房,原告是因为想让房屋继续优惠,是原告违约,原告告知我房子不优惠就不租赁了,只能租到3月15日,不能履行原签订的合同5月21日。 原告质证意见:当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空闲的房屋为储放杂物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在签定合同时对合租事宜并不知情,是原告在得知被告的房屋为合租后与被告协商,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予以允许。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原告称签订合同前不知此房为合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称已告知中介此房是合租,原告因想降低租赁费用才继续租赁。中介高某在石家庄市派出所称房主陈某未告知其房合租,签合同后才告知李某某为合租。鉴于租赁房屋时房屋整租或部分租赁的具体情况属于合同双方是否订立合同及约定租赁费用的重要因素,被告应履行全面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签订合同签时已经向原告陈述案涉房屋的已部分租赁情况。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因该情况与被告产生纠纷,双方的中介人员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才告知房屋系合租的情况,且原告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被告已于2018年12月10日将案涉房屋另行出租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预支付的房屋租金、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1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00元,双方协议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屋租金、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11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培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