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4民初6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会军与被告刘小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被告刘小辉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书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赵会军、刘小辉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刘小辉返还赵会军转让款180000元,并赔偿损失42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为准);3.刘小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过程中,赵会军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数额变更为29615元。事实和理由:赵会军、刘小辉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新郑市梨河镇衣诺家定制家具销售部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80000元……”;协议签订后,赵会军依约支付了转让款,可刘小辉不但不协助赵会军与衣诺家厂家签订衣诺家新郑区域独家经营权品牌使用权协议,而且由于刘小辉转让前的种种遗留问题,致使之前的客户经常到店里闹事,并且河南电视台“小莉帮忙”栏目对衣诺家的行为进行了报道,对赵会军的经营和发展已严重造成了影响,加之刘小辉仍以衣诺家名义私下接单的行为,使合同无法履行,更甚的是刘小辉到赵会军店里盗窃“集成灶具”。刘小辉的上述行为,不但给赵会军造成了损失,并且不能给赵会军办理“衣诺家新郑区域独家经营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赵会军诉至法院。庭审时赵会军述称,他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他所支付的3个月员工工资26850元、网络平台服务费2400元、替刘小辉垫付刘小辉经营期间费用365元;做西亚斯装饰工程时他没有和刘小辉签合同,但工程是从刘小辉手里接的,他也没有和刘小辉结算,双方口头说下欠的60000元转让款从工程款中抵扣,刘小辉应付的工程款应该是52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已付5000元,刘小辉向他转的其余款项是刘小辉让他处理刘小辉经营期间与客户的遗留问题;他接手以后雇佣的员工反馈说刘小辉在市场的口碑非常差,因为刘小辉经营期间的质量问题导致有些客户到店里闹事,已严重影响了商场及他的经营秩序,刘小辉还不能促成他与衣诺家厂家签订新郑区域的品牌代理合同,他从2018年12月份已不再经营;转让后刘小辉没有通知过厂家,刘小辉和厂家签的合同也没有给他,他是以新郑福美达衣诺家的名义要求厂家发货的;刘小辉留在店里的金属牌上面有联系电话,他是通过百度查询了厂家的地址;他起诉之前电话通知过刘小辉解除合同。另外,他不再要求评估;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物品已履行,刘小辉转让给他的物品就是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中显示的物品。刘小辉辩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签订《转让协议》后,他已于当天把销售部的所有物资和业务、衣诺家授权证书的金属牌全部转让给了赵会军,并配合赵会军办理了“新郑市梨河镇巧红定制家具店”营业执照,已经实施的《转让协议》受法律保护,赵会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他2015年8月开始在新烟街办事处解放路经营衣诺家定制家具销售部,后于2017年5月份搬到梨河镇福美达;他和厂家签的有合同,合同一年一签,2018年的合同是2018年1月份签的,合同现在找不到了,还没有到期;转店的时候他只是打电话给厂家说了说,没有通知厂家解除合同,2018年9月11日之前及之后他都没有通知厂家解除加盟协议;转店时他把厂家的联系方式给了赵会军,他不知道赵会军是否和厂家签合同,但之后赵会军和厂里也正常打款发货;赵会军起诉之前没有通知他解除合同;他是挂靠在东之润公司的,没有和东之润签合同,也没有和西亚斯签合同,西亚斯小学是他负责施工的,施工项目包括装饰工程,北区明理书院院长室、博弈书院院长室改造装饰工程转给了赵会军,他没有和赵会军签合同,也没有和赵会军结算过,工程转给赵会军以后,西亚斯讲明不再与他结算,5000元与工程款没有关系;转让协议约定的全部物品已履行,他转让给赵会军的物品除店内活动物品外,与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中显示的物品基本一致。刘小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维护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要求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转让金60000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赵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赵会军经过长期考察和掌管了装修业务,要求接管刘小辉经营的新郑市梨河镇衣诺家定制家具销售部。双方依法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完全实施了转让交接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转让金180000元,赵会军给付了120000元,下余60000元转让款至今未付,在催要欠款时,赵会军自信的伪造工程款未结和伪造遗留问题拒绝给付。无奈,刘小辉诉至法院。赵会军针对反诉辩称,由于刘小辉不能协助赵会军与衣诺家厂家签订衣诺家新郑区域的品牌代理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201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刘小辉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要求支付下余60000元转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60000元转让金已与赵会军接手刘小辉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小辉的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小辉经授权原在新郑市梨河镇福美达建材城一层20号经营“新郑市梨河镇衣诺家定制家具销售部”,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赵会军与刘小辉就转让上述销售部事宜达成一致后,赵会军于2018年8月9日向刘小辉支付转让款120000元,刘小辉并向赵会军出具了收据;同年8月11日,刘小辉(甲方、转让方)与赵会军(乙方、受让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将位于新郑市梨河镇衣诺家定制家具销售部(福美达一楼20号),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分两次付清。首次付给甲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下余部分一个月内付齐。3.转让内容:店内所有物品××××唯一经营权。4.原加盟协议签订的甲方享有的权限全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全部放弃,不再保留。5.甲方义务:协助解决办理相关的所有交接手续。6……”。《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刘小辉将上述销售部的相关物品(包括样品衣柜7组、样品酒柜1组、样品厅柜1组、样品橱柜1组、移门样品若干、美大集成灶1台、样品榻榻米1套、吧台1个、简易办公桌2张、沙发一组、茶几1台、电脑2台、电视1台、打印机1台、鱼缸1个及店内装饰品;Certificate.认证书一个、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一个、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一个、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个)转让给赵会军,赵会军并于2018年8月29日以刘景山名义办理了名称为“新郑市梨河镇巧红定制家居店”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新郑市梨河镇福美达家居建材城**。《转让协议》签订后,赵会军即雇佣员工开展相关业务至2018年12月15日,但刘小辉至今未协助赵会军与衣诺家厂家签订加盟协议。现赵会军以刘小辉不协助其到衣诺家厂家签订衣诺家新郑区域独家经营权品牌使用权协议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11月19日,刘小辉通过支付宝分别向赵会军转账5000元、1500元;10月20日,刘小辉通过银行向赵会军转账2500元;11月13日,刘小辉通过微信向赵会军转账3000元。2、2018年9月17日,赵会军向涉案店铺所在商场交纳1F-20号商铺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物业管理费6948元。诉讼过程中,经现场勘验,涉案店铺现有物品包括:样品衣柜7组、样品酒柜1组、样品厅柜1组、样品橱柜1组、移门样品若干、美大集成灶1台、样品榻榻米1套、吧台1个、简易办公桌2张、沙发一组、茶几1台、电脑2台、电视1台、打印机1台、鱼缸1个及店内装饰品;Certificate.认证书一个、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一个、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一个、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个。涉案店铺所在商场工作人员董园园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她是涉案店铺所有商场的办公室经理;2018年8月刘小辉将衣诺家转给了赵会军,赵会军接店后只交了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物业费和店铺租金,2018年12月15日她去通知赵会军交租金时,赵会军说他和刘小辉有纠纷,他不交租金,然后把门锁上就走了,后来商场看赵会军一直没有来,也不交租金,就在2019年3月5日又找了把锁把店铺锁上了;赵会军接店后,商场接过客户投诉,有的说柜子门没安好,有几家说交钱后一直没有去装柜子,还有客户来找刘小辉,商场让他直接和刘小辉联系,还有两户是直接找到刘小辉,刘小辉把钱退给人家了,出现问题,商场给刘小辉联系,刘小辉直接给客户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小辉、赵会军在《转让协议》中既已明确约定新郑市唯一经营权系转让内容的一部分、“原加盟协议签订的甲方享有的权限全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全部放弃,不再保留”及“首次付给甲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下余部分一个月内付齐”,刘小辉就应当在2018年9月11日前及时协助赵会军与相关厂家签订加盟协议,但庭审时刘小辉自认其在2018年9月11日前及之后并未解除与相关厂家的加盟协议,其上述违约行为致使赵会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赵会军提出的解除与刘小辉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刘小辉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要求赵会军支付下余转让金6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赵会军主张转让款180000元已全部交付给刘小辉,鉴于其仅提供了刘小辉出具的120000元收据,而刘小辉不予认可,并反诉要求赵会军支付下余60000元转让金,赵会军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赵会军已支付转让款数额应确定为120000元。由于刘小辉的违约致使赵会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其所收取的120000元转让款理应返还给赵会军,赵会军所收取的相关转让物品(包括样品衣柜7组、样品酒柜1组、样品厅柜1组、样品橱柜1组、移门样品若干、美大集成灶1台、样品榻榻米1套、吧台1个、简易办公桌2张、沙发一组、茶几1台、电脑2台、电视1台、打印机1台、鱼缸1个及店内装饰品;Certificate.认证书一个、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一个、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一个、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个)亦应返还给刘小辉。因此赵会军要求刘小辉返还180000元转让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会军要求刘小辉赔偿损失29615元的主张,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情况,且庭审时赵会军自认转让后其已实际经营至2018年12月,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赵会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小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转让款1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关转让物品(包括样品衣柜7组、样品酒柜1组、样品厅柜1组、样品橱柜1组、移门样品若干、美大集成灶1台、样品榻榻米1套、吧台1个、简易办公桌2张、沙发一组、茶几1台、电脑2台、电视1台、打印机1台、鱼缸1个及店内装饰品;Certificate.认证书一个、中国绿色环保产品证书一个、中国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一个、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个)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计22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会军承担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负担1272元;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晓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艳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