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刑更69号 罪犯谢洪海,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小学文化,家庭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罪犯谢洪海2011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内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内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28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谢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对此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洪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9月7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 慧
审判员 王家玉
审判员 王爔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秦宇
书记员张利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