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民终6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长江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春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东,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主要上诉请求:1、本案车辆损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不符合协商定损的基本原则。2、被上诉人主张修理,但是修理费票据以及修理清单最终的数额与鉴定报告几乎一致,没有打款凭证。 梁东答辩意见:当时修理费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有修理费发票,没有打款凭证,要求维持原判。 梁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材料费15349元、工时费6800元、残值16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评估费659元,总计人民币230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代树昆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梁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梁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4150.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0时至2018年1月9日24时。2017年11月7日20时许,梁东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建华东道立交桥东桥头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桥头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北谦益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确定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989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659元、维修费22149元;同时原告还为此次事故支出拖车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交警部门做出的梁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故本案中冀B×××××车号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2309元,
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报告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发票和清单佐证,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989元;公估费659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拖车费400元是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为此次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048元。遂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东车辆损失人民币21989元、公估费659元、拖车费400元,合计23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担负。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人勘查了现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华
审判员 吴利民
审判员 孙光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段铮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