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531号
原告:单翠萍,女,193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海山,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国际发展大厦605-12室。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翠萍与被告许海山、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刘莲,被告许海山,被告博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宇,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海山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崇川区濠东路濠北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右侧碰撞孙井如所驾(单翠萍乘坐)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井如、单翠萍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许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肇事人员投保情况:博悦公司作为投保人、许海山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广东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扣除300元免赔后按照不高于人民币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庭审中,平安广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了书面告知。
四、被告许海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在美团外卖送餐过程中,曾在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博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海山为我司兼职劳务人员,兼职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双方劳务关系存在于接单配送过程中,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送餐途中。平安广东公司作为许海山投保的商业险,应当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广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博悦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本案中我公司需要核实被告许海山是否是在送餐过程中导致本次事故。
五、单翠萍的治疗情况:2018年3月27日,单翠萍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左外踝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跟骨骨折。2018年4月20日,单翠萍因“心悸五天”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日出院,诊疗经过:入院后经营养神经、改善精神症状、改善循环、控制心室率、抗凝、助眠、护胃、增加胃动力等治疗后,现患者心悸症状改善、夜间睡眠可,患者要求出院,结合患方意见,予出院,出院诊断:躯体形式障碍,左外踝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甲状腺切除术后。2018年12月25日,原告单翠萍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被告博悦公司申请对单翠萍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做的心脏彩超、肝胆胰脾、盆腔彩超以及心悸、心律失常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1月2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单翠萍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左跟骨前缘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伤后一周内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2、根据现有资料,被鉴定人单翠萍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作的心脏彩超、肝胆胰脾、盆腔彩超为住院常规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3、被鉴定人单翠萍躯体形式障碍(心悸、心律失常)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5%,其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诊疗费的15%即2824.9元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六、医疗费:原告单翠萍主张22799.64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第二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2824.9元与交通事故有关,第二次医疗费中仅认可2824.9元,其余费用是治疗其自身的心脏疾病。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单翠萍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三被告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3天。
八、营养费:原告单翠萍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三被告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
九、护理费:原告单翠萍主张8710元[130元/天×(7×2+53)天]。三被告认可99.35元/天,计算67天。
十、交通费:原告单翠萍主张800元。三被告认可2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单翠萍主张900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博悦公司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认可。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0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赔偿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山通过美团众包手机APP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在众包平台从事配送服务工作,同时通过网络与博悦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博悦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许海山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3月27日15时22分,被告许海山通过美团众包手机APP平台接单,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据此本院认定许海山与博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许海山在送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从事劳务行为,故应由接受劳务方博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许海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井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单翠萍的损失,由被告博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单翠萍在南通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841.62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之后单翠萍因“心悸五天”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其中15%即2824.9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确认原告单翠萍的医疗费为6666.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单翠萍因交通事故在南通市中医院住院3天治疗,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与本起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单翠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本院认定为6700元[100元/天×(7×2+53)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单翠萍的伤情、治疗以及检查、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9000元,被告博悦公司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41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单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6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418.52元。本院认定原告单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博悦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扩展条款险赔偿10093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主张依据免责条款,对部分项目不予赔偿,因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故在本案中,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翠萍10093元(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南通秀中支行6228480428194552074)。
二、驳回原告单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310元,合计4710元,由原告单翠萍负担14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唐文新
人民陪审员 唐 鹏
人民陪审员 韩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毛敏华
书 记 员 金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