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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4民初374号

钟捷威与王石金股票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2-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票交易纠纷
当事人
钟捷威;王石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4民初374号

原告:钟捷威,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益芬,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芳,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石金(SHIJINWANG),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朋霖,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德,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捷威与被告王石金股票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钟捷威诉称:

一、判令王石金支付股票交易对价款20000000元港币并计付利息(暂按起诉之日的外汇汇率1港币=0.8288元人民币折算成人民币为1657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王石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3620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938080元);

二、判令王石金支付钟捷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王石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钟捷威与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转让书》,约定钟捷威将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代码为00039的ChinaBeidahuangIndustryGroupHoldingsLimited(中国北大荒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股票转让给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票据号为5338,交易对价为港币2000万元。《转让书》签署后,双方签署了SOLDNOTE(卖出票据)和BOUGHTNOTE(买入票据)缴纳了印花税,办理了股票交割手续,将代码为00039的1000万股票交付给了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但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却迟迟未将股票交易对价款港币2000万元支付给钟捷威,钟捷威多次催讨均无果,严重损害了钟捷威的合法权益。但由于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为境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张权利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找到可供扣押的财产或发现其在中国存在代表处或办事处,多年来,钟捷威一直在寻找,但未找到。2018年4月17日,王石金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是受王石金指定受让了钟捷威的1000万股票,王石金才是受让股票的实际权利人和交易对价的支付人,依法应当对钟捷威承担付款责任。另外,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作为实际受让钟捷威股票的公司,依法亦应当对钟捷威承担付款责任,钟捷威在本案中先不向其主张,若本案的诉讼无法满足钟捷威的权利,钟捷威将另循途径向BRIGHTALLIANCEVENTURESLIMITED主张权利。王石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钟捷威提交的王石金住所信息不实,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院**楼****、1610号房产的现所有权人不是王石金,且相关的证书编号已于2015年8月进行了变更。同时,王石金在北京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代表机构。因此,钟捷威系在使用过期、失效证件,并通过故意制造法律连接点的方式,隐瞒房屋产权真实信息、规避深圳法院管辖,故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二、王石金的经常居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且本案应归属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王石金自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长期担任香港一家上市公司即达进东方照明控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行政总裁,该公司的办公地址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加连威老道98号东海商业中心11楼1101A室。王石金为便于在达进东方照明控股有限公司任职及日常生活,自2015年1月起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先后租赁两套房产用于居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王石金的经常居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应视为其在法律上住所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因王石金住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内,且本案类型为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标的额属于一审案件范围,故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本案由深圳法院管辖具备审理上的便利。1.本案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密切相关。本案系钟捷威同王石金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从钟捷威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系争股票属于香港上市公司即中国北大荒产业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发生于香港,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同香港密切相关,甚至有可能需要聘请香港专业人士到庭说明情况。此外,本案所谓的股票过户材料系由双方在深圳市进行签字。因此,从地理位置、工作效率等角度考虑,由深圳法院管辖更为便利,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解决争议。2.本案关联案件已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1000万股039公司股票过户,并非钟捷威个人与王石金达成股权转让,而是钟捷威作为案外人江建军的股票代持人,受江建军之托代为向王石金偿还部分债务。实际上,江建军的债权人不只王石金一位,还有施秋羽、陈正学等人。在王石金、施秋羽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江建军、钟捷威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后,钟捷威为干扰仲裁审理,由其作为原告,分别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施秋羽为被告、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王石金为被告,均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操作手法、诉求、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524号案件已经于2018年11月16日下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追加江建军作为案件第三人等事项进行了初步审理。由于2524号案件同本案的高度关联性,两案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问题上存在重叠的审理范围,如果两案重复做上述工作,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因钟捷威提供的王石金住所信息不实,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基于王石金的经常居所位于深圳市,深圳法院管辖具有审理上的便利等客观事实,特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石金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根据钟捷威起诉所主张的内容,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对于合同纠纷,以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否具有住所为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百六十五条作出了不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四编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先审查被告王石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否具有住所,并根据审查结果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如前所述,王石金为美利坚合众国籍,因此应当推定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具有住所。诉讼中王石金称其自2015年起在广东省深圳市长期租房居住,并于2018年12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的承租人均为李洁,王石金称李洁系代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其中第二份租赁合同(租期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约定的租赁房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海燕花园某物业。但经本院工作人员实地走访并与出租方代理人核实,该合同于2018年10月已经解除,此后王石金并未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王石金在2018年10月即已经搬离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海燕花园某物业,但其在2018年12月仍以长期稳定在该处居住为由主张该地址为其住所地,所述缺乏诚信,且鉴于王石金已经搬离该处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海燕花园某物业显然不能再被认定为王石金的住所。本院审查期间,钟捷威同样主张王石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但其主张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某物业,依据为王石金作为仲裁申请人,以钟捷威等人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住所。对此王石金解释为该地址为其通讯地址,并非实际住所。就王石金上述解释,本院注意到该份《仲裁申请书》中记载王石金的住所即为上述地址,并未注明是通讯地址,但对仲裁被申请人同时列明了住所及通讯地址。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情况,王石金向仲裁机构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显区分了“住所”和“通讯地址”两个概念,因此其关于将自己住所理解为通讯地址并予以填写的辩解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本院同时注意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B座某物业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属于商业办公场所,不具备居住属性,因此亦不可能成为自然人的住所,本院同样不认定该处为王石金住所。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石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具有住所,故本案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签订地陈述不一,且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相关主张。钟捷威称王石金在北京市朝阳区拥有房产,但经本院审查,钟捷威指认的房产在其提起诉讼时并未登记在王石金名下。同时,本院注意到钟捷威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石金给付交易对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可以认定钟捷威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经查,钟捷威住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故应以该地为连接点,结合级别管辖最终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鉴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争议标的不足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王石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钟捷威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王石金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高 晶

审 判 员 冀 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