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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4刑初44号

张永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永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1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彰,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莱西市。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前述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彰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彰撬锁进入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502户任某1家中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2、201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彰撬锁进入京口社区60号崔某的出租屋内,盗窃双肩背包两个、手机两部等物品。3、2018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张永彰撬锁进入青岛市城阳区前海西社区段某的出租屋内,盗窃背包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彰被抓获到案,涉案赃物被追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彰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永彰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永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张永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永彰撬锁进入青岛市城阳区京口社区502户任某1家中盗窃未果;当天下午,其又撬锁进入上述社区60号崔某的出租屋内,盗窃双肩背包两个、手机两部等物品;当天晚上,其再次撬锁进入城阳区前海西社区段某的出租屋内,盗窃背包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彰被抓获到案,涉案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处搜查并扣押物品情况;被害人崔某、任某1、段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所被盗情况;证人任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任某1家中被盗的事实;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永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永彰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毛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