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3刑更141号 罪犯辜克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 罪犯辜克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辜克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03刑更9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7年3月26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9年3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辜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辜克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罚金5万元已执行8345元,狱内月均消费284.4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以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辜克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罚金未全额执行且狱内消费高,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所持扣减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辜克强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6年12月26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家玉
审 判 员 王爔聆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建儒
书记员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