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3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潘立忠,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潘陈林,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潘立忠与被执行人潘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2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潘立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72000元(扣除调解后已履行的款项)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3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潘陈林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潘陈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潘陈林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潘陈林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3月14日本院发函永嘉县公安局依法强制作废了被执行人潘陈林持有的E12332344普通护照,并限制其出入境。 鉴于被执行人潘陈林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潘陈林作出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并于2018年12月29日对其拘留15日。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潘陈林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2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金建勇
人民陪审员 刘良义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建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