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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民初459号

原告关平全诉被告陈焯、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平全;陈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2民初459号

原告:关平全,男,汉族,1955年10月30日出生,现住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刚,系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焯,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宿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

负责人:何瑞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关平全诉被告陈焯、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平全、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刚及被告陈焯、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4日,被告陈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政府对面道路,在开启车门过程中与同向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东河交警大队第15020242018000310号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被告陈焯强险、三者险保险单位。原告住院33天治疗,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仅付1.5万元,现因原告与二被告商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住院费28528.59元、门诊费2095.05元、误工费88.3×123天=10860.9元、陪护费108元×33天=3564元、营养费100元×33天=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3天=3300元、交通费20元×33天=660元,合计52308.54元-1.5万元=37308.54元;

二、电瓶车500元应由被告赔偿;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焯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对的。原告现已退休,故不应该赔偿误工费。电瓶车损坏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年检齐全的情况下赔付。我公司已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商业三者险5000元的医药费,应当核减。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认可33天。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相关鉴定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现年64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国家的退休费,故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被告陈焯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东河巴彦塔拉大街东河政府对面道路,在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5万元(交强险10000元,三者险5000元)。该起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第1502024201800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平全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关平全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平全与被告陈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因被告陈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528.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1.5万元的医药费,应予核减即28528.59元-15000元=13528.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门诊费585.55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复印费9.5元原告请求的医疗器械费1500元,因原告伤在腰处,该器具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用于治疗腰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按住院33天,每天按108元计算,即108元/天/人×33天=356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认可按住院3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00元/天/人×33天=33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照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即100元/天/人×33天=33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通费用2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瓶车损失费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关平全的损失;1、医疗费13528.59元、门诊费用585.55元;2、护理费356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4、营养费3300元;5、交通费290元;6、医疗器械费用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68.14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8.59元、门诊费用585.55元;护理费3564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90元,医疗器械费用1500元;合计人民币2606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72.61元,由原告关平全承担142.61元,被告陈焯承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俊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蒋宇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