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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87号

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5-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张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87号

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潜水东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189858。

法定代表人:刘允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男,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与被告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朱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立即支付货款16519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873.3元(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8年12月30日,之后顺延计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永承担。事实和理由:截至2018年10月27日,万博公司共计为张永承接的金辉悦府项目供应了价值748323.5元的各类涂料、乳胶漆、真石漆。2016年1月18日,张永出具《欠条》,确认总欠款为265161元。2016年2月1日,张永偿还100000元,尚欠款16519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万博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张永因承建工程(含金辉悦府、八一宾馆、四十三所)的需要从万博公司处采购了总价为748323.5元的涂料、乳胶漆、真石漆等施工材料。2016年1月18日,张永向万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万博公司材料费款贰拾陆万伍仟壹佰陆拾壹(265161)元”。2016年2月1日,张永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目前,张永仍欠付货款165161元。 上述事实,有万博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欠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据案涉《欠条》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张永与万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张永欠付货款的事实。由于万博公司认可张永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又因张永未对万博公司主张的欠付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张永仍欠付货款165161元。由于万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其主张张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虽然万博公司、张永在交易过程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张永应于收货后及时支付货款。现万博公司主张自张永末次付款之日(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履约情况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191元及逾期利息(以16519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为203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1元,由被告张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