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辖63号
原告:林梅倩,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义忠,男,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林达明,男,汉族,1991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煌,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达坤,男,汉族,2001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陈秀雅与被告林义忠、林达明、林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与黄惠如系亲戚关系,2016年2月18日,黄惠如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00万元。2017年12月18日后黄惠如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黄惠如回复因生病利息要延后支付。2018年5月黄惠如过世,原告认为该借款系用于被告林义忠与黄惠如夫妻的共同经营活动,被告林义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被告林义忠、林达明、林达坤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多次向被告林义忠催要,但被告均不理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义忠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判令被告林义忠、林达明、林达坤在继承黄惠如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诉求金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显示,被告林义忠、林达明、林达坤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州市台江区,不在该院辖区内,该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向被告林达明了解,本案三被告的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在九几年时就早已卖给他人,林达明一家已常住鼓楼区多年。为此,被告林达明还向该院提供了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社区出具的证明,确认其常住在福州市鼓楼区,而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也确认被告的住址在鼓楼区杨桥西路268号太阳城别墅33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上,应当确认本案被告林达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故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为首先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该院审理缺乏合法的依据。综上,本案应当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起诉阶段,原告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三被告户籍证明均显示三被告的户籍地地址是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达明身份证上的住址与上述相同,且有效期是2017.11.10-2037.11.10,虽据被告称上述住房早已卖于他人,但三被告应明知户籍所在地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和后果。被告林达明向法院提交的洪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附有公安机关证明,不足以证明系其经常居住地,本案仍应以被告户籍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台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杨 羽
审判员 潘晓慧
审判员 杨贵先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正馨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