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4757号
原告:严约翰,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严文东,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斌,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村民小组副组长。 原告严约翰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红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约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泽,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严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约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2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严约翰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村民,出生于该村,长大后在村内务农,1998年原告与家人共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庭承包位于红光村民小组农业用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地面积3.12亩。2016年7月15日,原告取得仲恺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民证,参与村委会选举活动。2018年7月20日,被告公示《关于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江东大道二期项目补偿款分配的公示》,方案为按22044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同日还公示了《土地款分配书》,具体分配方案标准为:“一、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员:1、从未迁移的按人口分配可享受100%;2、不是本村人员落户在本村的不能享受;3、外嫁女的子女落户在本村的不能享受。
二、户口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员:1、嫁入本村男方是农业户口的享受20%;2、退休和非转农的享受20%;3、本村有责任田的外出人口每个享受20%;4、没有责任田的外出人口按第一代只能一人享受20%。”原告具有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百分之百的份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但在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即将原告排除在外,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收益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允所请。 被告红光村民小组辩称:我方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是22092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2044元。因为原告不具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不是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口早就不在被告村了。原告主张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自己的名字就有权利享受征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户口迁出、自然死亡、依法宣告死亡的、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成员资格等情形,其成员资格认定为已经丧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认定如下:原告严约翰,于197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现登记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南江机械厂。原告并未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05年9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案外人郭珍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郭珍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土地进行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严约翰系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2018年9月4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严约翰曾用名为严约汉。2010年1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案外人郭美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自述,郭美芳曾用名系郭珍平,系原告母亲,现原告跟随其母亲郭美芳一起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2016年7月15日,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仲恺村第八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为原告发放《选民证》。 2018年7月20日,被告村民小组作出《关于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江东大道二期项目补偿款分配的公示》,载明:根据群众要求,红光村民小组拟将江东大道二期补偿资金共6172556元,按22044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的家庭户、金额详见附表……同日,被告村民小组制作《土地款分配书》,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标准如下:
一、户口在本村的农业人员。1、从未迁移的按人口分配可享受100%。2、不是本村人员落户在本村的不能享受。3、外嫁女的子女落户在本村的不能享受。
二、户口在本村的非农业人员。1、嫁入本村男方是农业户口的享受20%。2、退休和非转农的享受20%。3、本村有责任田的外出人口每个享受20%。4、没有责任田的外出人口按第一代只能一人享受20%。
三、上面的分配款以协议生效内(2017年5月27日-2017年10月11日)为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村民小组又重新作出《关于仲恺村委会红光村民小组江东大道二期项目补偿款分配的公示》,载明:根据群众要求,红光村民小组拟将江东大道二期补偿资金6172556元,按22092元/4418元/人的标准进行分配,具体分配的家庭户、金额详见附表(16张分配表)……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其村民发放补偿款的数额为22092元/人。但上述款项并未向原告发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严约翰是否为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表现形式为出生;二是加入取得,是指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在本案中,原告严约翰自述在被告村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但很早之前便从被告村民小组处迁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其户籍并无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的记录。虽然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土地进行经营,但原告未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亦无参加被告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生产劳动或其他公益性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告红光村民小组在分配相关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严约翰的户口已从红光村民小组迁出,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严约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约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严约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芹
人民陪审员 吴宗华
人民陪审员 林诗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岁贤
书记员 占 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