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241号
原告:张红军,男,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司马献乐,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
原告张红军诉被告司马献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马献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余额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支付应付利息及讨账所花费用捌佰元整(8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4月份由司马献乐安排去江山汇66号楼1单元14楼西户安装集成吊顶与石膏线,安装完毕后支付了部分款项,还余3300元未结,期间2017年银行卡转账支付1000元,现剩余2300元至今讨要无果。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司马献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张红军自述2016年4月,司马献乐承包江山汇66号楼1单元14楼西户的装饰装修,由张红军提供集成吊顶和石膏线并负责安装。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核账,合计总共货物价值5314.3元,司马献乐支付2000元。2017年3月2日司马献乐向张红军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张红军材料款叁仟叁佰元(¥3300)”,欠条下方写有司马献乐身份证号码。张红军认可在2017年司马献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元,现仍欠货款2300元。以上事实张红军提交了欠条一张及材料计算清单两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张红军依据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的欠条,向司马献乐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红军认可司马献乐已偿还1000元欠款,故张红军主张司马献乐偿还剩余欠款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欠条在签订时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利息自张红军主张权利时予以计算。张红军并未提交其他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张红军主张的欠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日开始计算。张红军主张因讨要所欠货款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马献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红军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1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马献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