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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5民初19443号

何银雷与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银雷;王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19443号

原告:何银雷,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男,汉族,199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何银雷诉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由王雅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映飞、蔡玮雯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30日。

二、借贷主体:出借方原告,借款方被告,原告述称双方系朋友关系。

三、借款金额:100000元。

四、《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原告述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在深圳市当面签订该合同,合同内容由原告填写,双方签字确认。

五、《借款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原告放款日为准;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借款。

六、款项交付方式: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王炜”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693)转账5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王炜”的银行账户(尾号为4693)转账50000元。

七、还款情况:原告述称被告未曾还款。

八、其他:原告述称被告借款用于生活资金周转,出借资金源于其自有资金。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一致,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至迟应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和8月29日向原告偿还两笔借款,原告诉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就未还本金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即2018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银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8月3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66元,由被告王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丽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