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4863号
原告:深圳市同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工业西路上塘综合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兴。
被告:惠州市康铨新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惠州市博罗县里波水村第二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刚。
原告深圳市同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康铨新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朝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678元及利息(以本金123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除漆AB剂、洗枪水、白电油、脱胶剂等,货值累计123678元,然而货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付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由于被告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采购人员通过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用货车送货到被告处。经对账,被告欠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2、3、4、6、月及2018年1月的货款分别为41341元、16777.5元、24126元、19628.5元、4400元、4400元、16965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无奈,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除漆AB剂、洗枪水、白电油、脱胶剂,有送货单、对账单佐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对账后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货款数额为127638元,原告请求123678元,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以12367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康铨新机电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23678元及利息(以123678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同和兴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良
审 判 员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刘松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