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初304号
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昌北经济开发区枫林大街,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印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科,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瑶,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华忠,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周牡丹,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金源CBD现代城第**及第**。
负责人:谢卫华。
第三人: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湖东四路以北产业路以东/div>
法定代表人:李太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华忠、周牡丹及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52816.2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6117.74元(以15281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冯华忠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申请信用卡,随后前述贷款以信用卡形式发放。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江西永联农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正邦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永联控股有限公司联合开展“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为冯华忠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向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明确其为冯华忠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冯华忠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代冯华忠偿还了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152816.24元。原告认为,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冯华忠在原告为其偿还借款后一直拒绝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冯华忠与周牡丹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之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虽然案涉担保协议即《“助农贷”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借款人(被告冯华忠)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协议之内容仅为调整担保人与出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约束力并未溯及借款人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协议关于管辖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借款人一方。其次,根据保证人已代为清偿债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述协议包括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本案则是因保证人代偿后与借款人之间另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与出借人即第三人南洋银行南宁分行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同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也不能适用于本案新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追偿权具备了债权债务内容亦属合同之债范畴)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原告正邦公司所在地。综上分析,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考虑到本案属于系列案,而各案被告的住所地辖区又不一致,故从方便集中管辖、节省诉讼资源及成本出发,因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应由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叶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