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5154号

古世杰与黄创技、黄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古世杰;黄创技;黄新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5154号原告古世杰,男,汉族,198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淑娴,系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创技,男,汉族,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黄新梅,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秀,系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世杰与被告黄创技、黄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娴、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黄新梅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47000元,共97000元;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黄创技微信账户转账10000元。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后被告黄创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1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借款人为被告黄创技一人,借款金额为107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新梅与借款无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证据附卷为证。2018年12月6月,原告向被告黄新梅银行转账共计97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创技微信转账10000元,转账共计107000元。后被告黄创技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本金110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了转账付款外,还在原告店铺里将现金3000元出借给被告黄创技;被告黄创技否认收到现金,并称签订借条后原告一直未交付。二被告主张被告黄新梅只是被告黄创技的委托收款人,与案涉借款无关;原告称二被告共同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创技见面前也都与被告黄新梅电话沟通协商借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借贷金额是多少;

二、借款人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现金交付借款3000元,本院考虑到3000元现金并非巨大金额,原告已经具备出借多达100000元的经济能力,持有现金3000元也是正常的,而案涉借条形成于原告转款后,结合双方先付款后确认的习惯,被告黄创技不可能在没有收到借款3000元的情况下,冒然确认全部借款金额11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条如实反映双方借款金额,被告黄创技借到原告本金110000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二。二被告抗辩被告黄新梅受被告黄创技委托收取借款,在原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二被告理应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否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二被告自认是母子关系,被告黄创技年纪尚轻,被告黄新梅不可能对被告黄创技大额举债不管不问。据此,本院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显示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黄创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中借款97000元的共同借款人为被告黄新梅,二被告对此部分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应当对其直接交付给被告黄创技的借款13000元,被告黄新梅对该笔款项也有共同举债合意进行举证,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黄新梅对借款13000元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创技、黄新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世杰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创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古世杰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古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古世杰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黄创技负担,被告黄新梅对其中的112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珺 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