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261号
原告:洪金兴,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灿,福建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文根,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洪金兴与被告钟文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金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灿、被告钟文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金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钟文根偿还其借款15万元整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被告钟文根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钟文根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诉讼地为晋江市。借款后,被告还款5万元,余欠原告借款15万元未清偿。 钟文根辩称,答辩人出具涉案《借条》给洪金兴属实,但系洪金兴预先支付的给其的工资款,并非借款。双方在2017年5月7日谈好年薪20万元,所以洪金兴就转账支付给其20万元并叫其出具借条,因在洪金兴开办的诚兴鞋厂系小厂,双方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打卡制度,后因无法继续共事,洪金兴要解雇其,其已经转账返还洪金兴9万元,但其在洪金兴开办的诚兴鞋厂工作了两个月左右,工资共计3.8万元,应予以抵扣,实际尚欠洪金兴7.2万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洪金兴转账20万元给钟文根,后钟文根出具了写明向洪金兴借款20万元及已于2017年7月2日还款5万元的借条给洪金兴。后钟文根又陆续转账共4万元给洪金兴。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本案借条系民间借贷还是工资款以及实际尚欠金额的认定问题?具体进行认定如下:钟文根抗辩本案借条系谈好的年薪工资形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借条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可证实双方对借贷的合意,也可证实借款人对借款的确认。钟文根抗辩洪金兴尚欠其3.8万元的工资款,应予以抵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洪金兴对此亦予以否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钟文根实际尚欠洪金兴借款11万元。
本院认为,钟文根尚欠洪金兴借款1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洪金兴与钟文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钟文根尚欠洪金兴借款11万元未清偿。鉴于双方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还款期限,现钟文根经洪金兴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洪金兴要求钟文根偿还借款及起诉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钟文根抗辩本案诉争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且只欠7.2万元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钟文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金兴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洪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洪金兴负担550元,钟文根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燕玲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