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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7民初12号

吴继秀与吴继艳、杨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继秀;吴继艳;杨朝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民初12号

原告:吴继秀,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南堡开发区。

被告:吴继艳,男,1961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

被告:杨朝凤,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 原告吴继秀与被告吴继艳、杨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艳、杨朝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61万元,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6年6月13日借款条一张,证明我为被告还账后,被告给我出具的总的借条。 2、提交2019年1月13日打印的吴继秀及郑继岭银行流水12张,证明我替我哥还账了。 3、2019年1月14日郑继岭证明一份,证明郑继岭的工资卡用于还账。 4、证人闫某、王某1、高某、田某、吴某1、王某2、吴某2、吴某3等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还款事实。 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系原告吴继秀的哥哥、嫂子。二被告吴继艳、杨朝凤于2016年6月13日为原告吴继秀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吴继秀现金610000元整。 原告吴继秀自述,该款系其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所欠,并为其出具借据。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原告吴继秀的亲属及邻居,并有证人并不知道原告的真实姓名,且原告提供的自己及其丈夫郑继岭的银行明细的资金往来,扣除与案外人的资金往来后,远低于其陈述的还款金额。二被告亦未出庭主张其权利。 现原告吴继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吴继秀对于借款、还款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情况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二被告未出庭主张其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继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原告吴继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