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4民初2749号
原告:金传昌,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明,蓬莱市蓬莱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相文,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被告:刘永华,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文(系刘永华丈夫),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 原告金传昌与被告孙相文、刘永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明、被告孙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传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42175元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孙相文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广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蓬莱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为12个月,用于家庭海参加工经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附表第10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同时,由原、被告孙相文和其他三人组合联合保证小组,与银行签订了《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是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利息,因此,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这样,于2015年9月24日银行让原告及其他三保证人各自偿还了242175元,被告孙相文以质押于银行的有价单证予以偿还了241456.9元,这样,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后,原告等保证人去找被告追偿各自的还款时,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至今虽无数次追要,但未付分文,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经营海参加工的,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但是二被告的行径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行使追偿权,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特具状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孙相文、刘永华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孙相文、刘永华承认金传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金传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金传昌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孙相文、刘永华追偿。孙相文、刘永华以无力偿还抗辩,不属于延期履行债务的法定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原被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相文、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传昌借款241456.9元及利息(以241456.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孙相文、李永华负担。 案件受理费4933元减半收取2466.5元,由孙相文、李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昕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