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25民初283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该管理中心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楣,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斌,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滕秀君,女,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丁玲,女,回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告:索布德,女,蒙古族,某学校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许晓斌、滕秀君、丁玲、索布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张佳楣、被告许晓斌、滕秀君、丁玲、索布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许晓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许晓斌、滕秀君共同偿还原告贷款金额30319.63元,其中本金29555.48元,利息399.26元,罚息155.76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900元,交通费560元;4、四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3月10日至给付为止我单位电脑系统中显示的利息。事实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许晓斌为装修住宅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装修贷款56000元,借款期限3年,年利率2.75%。被告许晓斌、滕秀君、丁玲为共同还款人,被告索布德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3月10日被告已连续数期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被告许晓斌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被告许晓斌已偿还本金26444.52元,剩余本金29555.48元,因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已逾期7期未偿还本息。被告许晓斌同意个人偿还借款本息,于2019年3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399.26元,罚息155.76元;2019年3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9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6555.48元及2019年3月10日后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同时偿还律师费900元及交通费560元。 被告滕秀君辩称,借款56000元事实认可,借款时被告滕秀君与许晓斌是夫妻关系,是共同借款人,同意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017年10月二被告已办理离婚,因为孩子有病需要治疗,被告滕秀君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丁玲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没有意见。如果被告许晓斌不能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丁玲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责任。 被告索布德辩称,借款事实认可,被告索布德是借款的担保人,如果被告许晓斌不能及时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索布德同意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贷款申请书、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然人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自然人担保贷款借款保证人保证书、共同还款人还款承诺书、被告许晓斌、滕秀君的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人收入证明,证明被告许晓斌向原告借款,滕秀君、丁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索布德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许晓斌逾期6期不偿还本息,将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承担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许晓斌、滕秀君、丁玲、索布德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晓斌、滕秀君、丁玲、索布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许晓斌与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晓斌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6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年利率2.75%。被告许晓斌与滕秀君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丁玲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索布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许晓斌已偿还本金26444.52元,本金剩余29555.48元。截止2019年3月10日被告许晓斌已逾期7期未向原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然人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许晓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许晓斌截止2019年3月10日已逾期7期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被告许晓斌已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晓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事实表示认可,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律师费、交通费,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许晓斌分期还款的方案表示同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被告许晓斌分期偿还的方案予以允许。借款时,被告许晓斌、滕秀君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属共同债务,被告滕秀君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丁玲系共同还款义务人,也应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索布德系借款保证人,应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许晓斌应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 29555.48元及利息399.26元、罚息155.76元及2019年3月1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律师费900元、交通费560元。被告滕秀君和丁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索布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许晓斌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装修借款合同》; 二、被告许晓斌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399.26元,罚息155.76元;2019年3月30日偿还本金8000元;2019年4月30日偿还本金16555.48元及2019年3月10日后的全部利息及罚息,同时给付律师费900元及交通费560元; 三、被告滕秀君、丁玲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四、被告索布德对判项第二项中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12元,减半收取290.06元,由被告许晓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玲 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