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1086号

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与吴金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吴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086号

原告: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大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5575974812。

法定代表人:吴思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杨堃,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金伟,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金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吴金伟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经审查后予以驳回。吴金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杨堃,被告吴金伟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金伟支付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定作款585547.4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确认若被告未按照法院判决指定的时间支付上述款项本息,原告对被告存放于原告仓库的价值为211779.2元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原告有权对该库存货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在所得款项范围内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贴牌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生产使用被告“家天下”、“希亚图”商标的瓷砖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原告同意在合作期间给予被告30万元的赊账额度,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该事实。每批次的产品定作完成后,被告均派车自提,合同亦约定产品放在原告工厂的时间最长为三个月,如超时协商不成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货物。此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生产瓷砖。截至起诉之日,原告生产的一部分货物被告已运走,但仍由373768.2元款项未付;此外,被告还有一部分货物尚未运走,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仓库,该库存部分的产品价款为211779.2元。以上款项共计585547.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及提货,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生产产品,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本息偿还义务。此外,原告已给予被告两个月以上的时间支付相应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对被告存放在原告仓库的定作货物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就该货物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吴金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其越位诉请,依法应予驳回。1.关于主体,事实上合同签订主体系答辩人与案外人貌家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并无关联性,原告依据该贴牌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属越位行使诉权,因而对其不当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对貌家成以其公司名义与答辩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加盖印章,以确认其作为合同主体依法对貌家成的合约行为,及其对答辩人享有的相应的诉权的追认,原告负有对貌家成是否存在职务行为进行举证之义务。2.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便原告具备诉权,其所依据的贴牌合同由于缺乏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即未依法于合同中加盖其印章,从而确立合同关系,故该贴牌合同之要约效力只能在答辩人与貌家成之间,而与本案原告无关;至于答辩人出具的欠条,系根据与貌家成所签署的贴牌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出具的。综上所述,该案中貌家成以原告名义签署的贴牌合同,合同形式要件确实,决定了该合同现只能在签署经办人貌家成与答辩人之间具有效力,而因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资质,故对其依法不具有合同效力。原告以其持有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显然理据不足,对其诉请,应当驳回。3.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存在主体及形式等方面的瑕疵,故决定了貌家成以原告名义签署的该贴牌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况且该合同自貌家成以原告名义向答辩人发出要约以来,直至答辩人与貌家成正式签署该贴牌合同,以及答辩人出具授信欠条后,因原告主体资质未能确认,从而导致该合同迟迟无法交付履行,甚至在合同期限之后,答辩人仍以五次清偿授信预付款的形式,再向原告及貌家成发出反要约,原告及貌家成均未就相关履行是以,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从而导致该贴牌合同效力仍处于未生效状态,更给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答辩人将通过相关途径保留诉诸法律之权利,答辩人已预付的授信款30万元,原告依法负有全额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所依据的由貌家成与答辩人之间签署的贴牌合同,因存在主体形式的瑕疵,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在原被告之间生效,而只能在貌家成与答辩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貌家成又未能对于合同的生效及履行。故对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金伟与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貌家成签订一份授信30万元的贴牌合同。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吴金伟是否结欠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定作款以及实际金额的认定问题?具体进行认定如下: 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认为,吴金伟已运走定作的瓷砖,还欠373768.2元款项未付;此外还有一部分已定作好的瓷砖尚未运走,至今仍存放于其仓库,该库存部分的产品价款为211779.2元。两项共计585547.4元。吴金伟抗辩,因合同未加盖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公章,故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并未实际履行,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返还其30万元的预付授信款。

本院认为,吴金伟既承认貌家成系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貌家成代表公司与吴金伟签订合同,可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行为结果应由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现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向吴金伟诉讼主张权利,亦表明公司对其员工对外实施合同行为的确认。故吴金伟所抗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合同效力的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从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包含对账单)以及通话录音可相互印证证明吴金伟确认尚欠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373768元;吴金伟抗辩微信聊天及录音均不是其本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在法庭释明其可提出鉴定后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吴金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库存货物7651件价值211779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录音及照片无法证明库存瓷砖的数量及价值,故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关于吴金伟抗辩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还应返还其30万元的预付授信款的问题,因30万元的欠条系吴金伟出具给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吴金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授信款,故吴金伟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与吴金伟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吴金伟尚欠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定作款373768元,鉴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有权随时向吴金伟主张权利,吴金伟经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起诉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要求吴金伟偿还尚欠的定作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主张的因吴金伟后续定作未付清加工费而库存货物7651件价值211779元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定作款373768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28元,由福建省漳州建华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吴金伟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