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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81民初8147号

张平与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平;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夏召刚;夏凯;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8147号

原告:张**,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荣,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夏召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召刚,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现住山东省日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凯,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法定代表人:夏召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奎,五莲街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与被告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辰公司)、夏召刚、夏凯、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崔国荣,被告功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福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夏召刚,被告功辰公司、夏召刚、万福园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792579.47元(其中本金4651617.84元,截至2018年10月15日利息140961.63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51617.84元为基数,按照年24%利息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第一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328万元。其中1500万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七,828万元约定日息千分之一,但是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截至2018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合计4792579.47元;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功辰公司、夏召刚、万福园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功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借贷本金数额不属实,原告控制功辰公司印章期间擅自转走账户中的914万余元,不属于功辰公司的借款;原告主张的未还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利息计算方式不正确,从原告的诉状来看,约定的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七,这属于高利贷,且2018年6月5日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伪造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这之前的借款不能计算利息,双方也并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日期,功辰公司无义务偿还超过1500万元部分的本金,各被告更不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也均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贵院提出保全申请,贵院作出(2018)鲁0181民初814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500万元价值相当的财产及银行账户,远远超过标的。望法庭给予解除冻结或者作出等价财产裁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其他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作质证或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5日,张**通过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200万元。 2、2018年6月6日,张**通过济南盈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年公司)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东营银行槐荫支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分两次汇款4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700万元。 同日,张**通过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300万元。 同日,张**通过盈年公司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功辰公司出借金额共计858382元。 3、2018年6月7日,张**通过盈年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641618元。 4、2018年6月8日,张**通过盈年公司东营银行槐荫支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150万元。 以上金额共计1500万元,此款项系张**出借给功辰公司的借款本金,功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5、2018年6月15日,功辰公司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分三次向盈年公司东营银行槐荫支行账户汇款共计500万元。 同日,功辰公司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分两次向盈年公司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共计4141500元。 该两笔款项共计9141500元。 6、2018年6月27日,张**通过盈年公司东营银行槐荫支行账户分两次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共计500万元。 同日,张**通过盈年公司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向功辰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汇款328万元。 7、2018年6月29日,功辰公司将农业银行网银U盾交予张**,盈年公司会计石胜男向其书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农业银行网银U盾三个(52601xxx0、526010xxx7、5260xxx1)。 同日,功辰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分两次向盈年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账户汇款共计250万元。 8、2018年7月3日,功辰公司通过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分二十六次向盈年公司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账户汇款共计130万元。 同日,夏召刚通过个人账户分三次向张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25万元。功辰公司向张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75万元。上述共计600万元,原被告庭审中均予认可该600万元款项系用于功辰公司偿还张**的借款。 9、2018年7月17日,功辰公司、万福园公司通过2018年7月17日齐鲁晚报B02版发布公告声明,声明功辰公司遗失公章(公章编号3711xxx2),财务章(财务章编号3711xxx3)。万福园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法人:夏召刚)各一枚。 10、2018年7月25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5万元。 11、2018年7月31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日照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分两次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共计110万元。 12、2018年8月3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35万元。 13、2018年8月6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5万元。 14、2018年8月7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5万元。 15、2018年9月17日、9月18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两次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共计3万元。 16、2018年9月19日、9月20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两次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共计7万元。 17、2018年10月11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1万元。 18、2018年10月15日,功辰公司通过万福园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账户分两次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共计7万元。 19、2018年10月19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10万元。 同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10万元。 20、2018年10月23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五莲支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2万元。 21、2018年10月24日,功辰公司通过其五莲分公司农业银行日照分行账户向张**齐鲁银行济南南郊支行账户汇款1万元。 22、后功辰公司未及时还款,张**诉至法院,并为委托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代理涉诉案件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功辰公司借款往来明细表、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日照银行电子回单、齐鲁晚报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与功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功辰公司向张**借款及还款的数额问题以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借款。原告主张功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6月5日至6月8日向其借款15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后于6月15日还款9141500元,于6月27日再次借款828万元,借款数额共计应为2328万元。被告认可向其借款的事实,但主张双方最初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00万元,9141500元是因原告掌握并利用其银行网银转账设备自行转账,828万元是其返还之前转出的91415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6月5日至6月8日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共计1500万元,原被告均予认可该1500万元系功辰公司向张**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8年6月15日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9141500元,以及6月27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828万元,原被告对此争议颇大,功辰公司虽于2018年7月17日报纸公告声明丢失公司印章,但无法证实6月15日功辰公司账户支出非其自身所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6月15日的五笔交易付款人为功辰公司,6月27日的三笔交易收款人是功辰公司,故本院据此认定功辰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9141500元,后于2018年6月27日向张**再次借款828万元。上述借款总额共计2328万元,还款数额为9141500元,至2018年6月27日尚欠借款数额为14138500元。 原告主张双方就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和利息,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的形成时间均显示为2018年6月27日,亦即即便是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也应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8年6月5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双方有明确约定,且被告亦不予认可2018年6月27日前的借款有关于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5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利息可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关于功辰公司偿还的借款,2018年6月29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50万元中,利息为18851.33元(1413850****%/360*2天),本金为2481148.67元,尚欠借款11657351.33元;2018年7月3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730万元中,利息为31086.27元(11657351.33*24%/360*4天),本金为7268913.73元,尚欠借款4388437.6元;2018年7月25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5万元中,利息为5万元(4388437.6*24%/360*22天-14363.75元),尚欠借款本金4388437.6元和利息14363.75元;2018年7月31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110万元中,利息为31917.5元(4388437.6*24%/360*6天+14363.75元),本金为1068082.5元,尚欠借款3320355.1元;2018年8月3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35万元中,利息为6640.71元(3320355.1*24%/360*6天),本金为343359.29元,尚欠借款2976995.81元;2018年8月6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5万元中,利息为5953.99元(2976995.81*24%/360*3天),本金为44046.01元,尚欠借款2932949.8元;2018年8月7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5万元中,利息为1955.30元(2932949.8*24%/360*1天),本金为48044.70元,尚欠借款2884905.1元;2018年9月17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万元中,利息为2万元(2884905.1*24%/360*1天-58854.07元),尚欠借款本金2884905.1元和利息58854.07元;2018年9月18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1万元中,利息为1万元(58854.07元-48854.07元),尚欠借款本金2884905.1元和利息50777.34元(48854.07元+2884905.1*24%/360*1天);2018年9月19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万元中,利息为2万元(50777.34元-30777.34元),尚欠借款本金2884905.1元和利息32700.61元(30777.34元+2884905.1*24%/360*1天);2018年9月20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5万元中,利息为34623.88元(32700.61元+2884905.1*24%/360*1天),本金为15376.12元,尚欠借款2869528.98元;2018年10月11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1万元中,利息为1万元(2869528.98*24%/360*21天-30173.41元),尚欠借款本金2869528.98元和利息30173.41元;2018年10月15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7万元中,利息为37825.49元(30173.41+2869528.98*24%/360*4天),本金为32174.51元,尚欠借款本金2837354.47元;2018年10月20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0万元中,利息为9457.85元(2837354.47*24%/360*5天),本金为190542.15元,尚欠借款2646812.32元;2018年10月23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2万元中,利息为5293.62元(2646812.32*24%/360*3天),本金为14706.38元,尚欠借款2632105.94元;2018年10月24日,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张**借款1万元中,利息为1754.74元(2632105.94*24%/360*1天),本金为8245.26元,尚欠借款2623860.68元。 其次,原告主张2018年6月27日,其与功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万福园公司、夏召刚、夏凯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功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真实有效。功辰公司主张保证合同中的“夏召刚”、“夏凯”虽系本人签名,但其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以及承诺函中的公司印章及内容系原告掌握万福园公司印章期间自行编写,被告并无知情,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辩称即便属实,夏召刚、夏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公司印章、银行账号等信息随便交付告知他人,应当视为对他人管理处分公司账务的授权,其明知合同空白而签字,应当视为对合同中所载内容的认可,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万福园公司、夏召刚、夏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与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3万元,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借款2623860.68元及利息(以2623860.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张**法律服务费3万元。 三、夏召刚、夏凯、五莲县万福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功辰安防应急救援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舜

人民陪审员  鹿清珂

人民陪审员  彭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冉冉

书记员 纪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