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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9刑初128号

张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戈,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临沭县经济开发区。2019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戈酒后驾驶鲁Q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沭县××路××街交汇处时,被临沭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戈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 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吴淑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一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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