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喜,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伊滨区诸葛镇西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朝辉,河南天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汝民,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天林,男,194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庭华,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黄天喜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嘉房地产公司)、方汝民、方天林、方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天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印,被上诉人九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黄天喜与方天林、方庭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收到货物30日内不加价,逾期不能支付,需方同意逾期部分每天每吨加叁元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是一个不规范的用语,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509966元,就包括了起诉前的这部分利息,3509966元包括货款2289718元、逾期付款利息1220248元。每天每吨加3元的标准超过了年24%的上限,法院可按年24%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起诉日后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是上诉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利息全部驳回上诉人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既与合同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事实不符,也与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精神相违背。
二、九嘉房地产公司明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是有意偏袒九嘉房地产公司。从九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的内容看,九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很明显,其一、担保协议中明确写明其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协议中所称的”不能按约定付款”与《担保法》第十七条中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是两个概念:其三、即便担保协议内容前后不一致,意思表示不明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一审法院以未能举证证明用在地下车库的钢材数量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九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方天林与黄天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工程名称填写的是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是因为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是一体的,双方并未对人防工程和地下车库进行区分和界定。九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也是愿意为方天林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提供担保,其本意也不是将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进行区分。九嘉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黄天喜一审中主张的是利息,且已明确起算和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是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同上诉人黄天喜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
二、《担保协议》明确了九嘉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先由方天林付款,如方天林不能付款,才由九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典型的一般保证,不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况且《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方天林还不存在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九嘉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
三、《担保协议》己明确担保范围为“双方协议内用于我公司九嘉伊滨花地下车库项目的钢材”上诉人黄天喜应举证证明担保范围内钢材数量及货款额,如未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举证责任作出判决完全正确。
四、九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黄天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509966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黄天喜与被告方天林、方庭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方天林、方庭华,供方为黄天喜,工程名称:地下车库、人防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伊滨区洛偃快速通道与开拓大道交叉口九嘉海港城,且对钢材名称、数量、型号、质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有方汝民作为需方方天林、方庭华的担保人。2016年5月27日九嘉房地产公司出具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载明:“就需方(方天林)与供方(黄天喜)于2016年5月26日所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我公司愿意为方天林提供担保。就双方协议内用于我公司九嘉.伊滨花园地下车库项目的钢材,如方天林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刚印2016-5-27”。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4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方天林、方庭华供应钢材,合计货款为4889718元,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付货款2600000元,剩余货款2289718元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担保协议、短信截屏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资证。该院认为,原告黄天喜与被告方天林、方庭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天喜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天林、方庭华供货后,被告方天林、方庭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方天林、方庭华支付剩余货款228971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支持;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天林、方庭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汝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方汝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九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中明确表明:“就双方协议用于我公司九嘉伊滨花园地下车库项目的钢材,如方天林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九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而原告黄天喜与被告方天林、方庭华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地下车库、人防工程,且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地下车库使用钢材的数量,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方天林、方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喜货款2289718元;
二、被告方汝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天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79元,由原告黄天喜承担12126元,被告方天林、方庭华承担2275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天喜上诉主张九嘉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鉴于九嘉房地产公司在出具的担保协议中约定“就双方协议用于我公司九嘉伊滨花园地下车库项目的钢材,如方天林不能按约定付款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九嘉房地产公司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既有一般保证内容又有连带保证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本案中九嘉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黄天喜上诉主张货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货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黄天喜所主张自签订之日至起诉前的货款利息按照合同中载明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黄天喜其所主张自起诉之日的货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方天林、方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喜货款2289718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4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方天林、方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天喜货款2289718元的利息,以228971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7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汝民对本判决第一、三项方天林、方庭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汝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天林、方庭华追偿。
五、驳回黄天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9元,由上诉人黄天喜负担17440元,由洛阳九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少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