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内蒙古恒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韩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弘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芝,被上诉人内蒙古弘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的(2018)内01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之内容,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已查证导致李斌抢占房屋、拒绝腾房的原因是因为弘泰公司至今未向李斌交付出售的房屋,在整件事中弘泰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弘泰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审期间弘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客观、充分的证明其主张但是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违反法律的规定。1、弘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其提交抵房协议书及违约金收条,李斌当庭提出对该抵房协议的真实性有疑义,认为依据抵房协议内容说明当时该协议签订之时弘泰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所在的食府小区附10号楼整体出售给内蒙古旺嘉房地产公司,这时与王堇洛签订抵房协议的应当是旺嘉公司而不是弘泰公司,此时弘泰公司已无权再给他人签订抵顶房屋协议。另外,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未交房违约金如何承担等等事项。但是,一审法院依据真实性存在疑义的抵房协议及王堇洛签字的收条即判决李斌承担该部分费用共5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关于执行期间的损失部分(1)租房费用1500元:一审期间弘泰公司提交了租房协议、收条,其中1000元租金为租房三间用于存放李斌财物,但是存放李斌的财物不需要三间房屋,租三间房屋纯属浪费,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全部由李斌承担。另外500元租金只有收条一张,不能证明租房及租金已实际发生,因此,该500元租金不应当由李斌承担。(2)搬家费6600元:弘泰公司夸大了搬家支出费用,弘泰公司称雇用7辆车用于搬运上诉人的财物,但是李斌财物根本用不了7辆车搬运,因此,该部分费用中不实部分支出不应当由李斌承担等等。弘泰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斌是否对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拒不履行,(2013)玉民一初字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斌应将抢占的房屋腾退,但经过长达四年的时间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才将房屋交还给弘泰公司,因李斌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的法律对已生效的法律判决拒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弘泰公司在四年之内产生的费用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一审法院给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已作出了(2018)内0104民初2219号判决,我方认为此判决是正确的,而且是对基本事实没有任何问题,因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斌的上诉请求。弘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斌支付因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造成的损失62850元。2、诉讼费由弘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的(2013)玉民一初字00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弘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申请执行书,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斌、白洁向弘泰公司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食府小区10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由于李斌未主动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腾房措施,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弘泰公司。该房屋是工程抵房的房屋,已由弘泰公司出售给他人,因李斌强行占有,导致弘泰公司不能按期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故弘泰公司在执行期间向购买人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52000元,执行期间给李斌承担的租房费用1500元,执行期间支出的搬家费用6600元,执行期间支出的摄像费用800元,执行期间支出的更换锁具费用1100元,执行期间支出的评估费用200元,执行期间支出的执行费用500元等合计62700元。弘泰公司(原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和李斌(丙方)于2009年元月21日达成抵房协议书,原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给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房屋,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又抵给李斌的房屋,三方共同签订上述抵顶协议,甲方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岳光年、乙方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代表郄全银及丙方李斌签字,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食府小区附10号楼4单元3层西户面积46.254平方米一套楼房。2010年依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食府小区附10号楼整体出售给内蒙古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出售给李斌的房屋始终未予交付,因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斌曾多次找弘泰公司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索要房屋,弘泰公司曾提出给李斌调换其他房屋解决此事,但是要求李斌支付高额的房价,李斌在协商无结果的情况下抢占了本案所涉食府小区10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李斌曾经也提起弘泰公司交付房屋诉讼一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斌是否负担因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弘泰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2013)玉民一初字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李斌、白洁未自动履行自己的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腾房措施,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弘泰公司,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体现如下:因涉案房屋是已经抵账的房屋,由于李斌强行占有该房屋,导致弘泰公司不能按期将房屋交付购买人,产生延迟交房违约金52000元,弘泰公司在执行期间已向购买人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延迟交房违约金52000元应当得到支持。执行期间给李斌存放其屋内财产产生的租房费用1500元,腾房时支出的搬家费用6600元、摄像费用800元、更换锁具费用1100元、评估费用200元和执行费用500元合计62700元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李斌负担,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弘泰公司(原内蒙古大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安公司共同与李斌签订抵房协议,弘泰公司将抵顶给华安公司的位于食府小区10号楼4单元3层西户房屋一套抵顶给李斌一节,弘泰公司依据玉泉区政府会议纪要将食府小区附10号楼整体出售给内蒙古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出售给李斌的房屋也在整体出售范围之内,不能实现交付,应由弘泰公司与李斌协商解决,李斌不能以此理由抢占本案所涉房屋,且本案所涉房屋已得到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返还,故导致今天的局面弘泰公司是否有责任,可由李斌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所涉房屋虽然通过执行程序已经交付原告弘泰公司,但毕竟经过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措施时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因此,李斌关于中环能源公司不存在损失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因拒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给内蒙古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62700元。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李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斌是否应向弘泰公司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为多少。(2013)玉民一初字007号民事判决李斌、白洁向弘泰公司返还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食府小区10号楼3单元1层西户房屋。由于李斌未主动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腾房措施,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弘泰公司。因该房屋是已经抵账的房屋,由于李斌强行占有该房屋,导致弘泰公司不能按期将房屋交付购买人,产生延迟交房违约金52000元,弘泰公司在执行期间已向购买人支付了该笔费用,弘泰公司提交多张收条为佐证,李斌对收条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延迟交房违约金52000元应当得到支持。腾房时支出的搬家费用6600元有明细和发票为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因李斌不腾出房屋,强制执行是为给李斌存放其屋内财产产生的租房费用1500元、摄像费用800元、评估费用200元和执行费用500元、更换锁具费用110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当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为62700元并无不当。李斌与弘泰公司的其他纠纷可以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