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322执151号之一

杨秀林、冉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27
所属地区
贵州省桐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秀林;冉伟;贵州鼎民夕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322执1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秀林,男,汉族,1973年6月生,贵州省汇川区人,住汇川区。

被执行人:冉伟,男,汉族,1963年8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执行人:贵州鼎民夕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

法定代表人:冉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秀林与被执行人冉伟、贵州鼎民夕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2016)黔0322民初10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冉伟应支付申请人杨秀林人民币4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125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冉伟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工商登记股权、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冉伟、贵州鼎民夕阳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和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经约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杨秀林,因无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刚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斌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