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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03执4070号

张建锋、孙汝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1-01-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建锋;孙汝海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03执4070号

申请执行人:张建锋,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孙汝海,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张建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孙汝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孙汝海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汝海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孙汝海的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未发现被执行人孙汝海的财产情况。 截止2018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0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 因被执行人孙汝海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汝海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并采取协控措施。 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如在其他法院有其他案件处理,处理时涉及财产变现的,申请执行人要及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逾期未提供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涂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