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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802之一号

葛路与刘军伟、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1-0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葛路;刘军伟;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802之一号

原告:葛路,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上海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军伟,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王娟,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系刘军伟配偶,住址同上。 原告葛路与被告刘军伟、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和被告刘军伟、被告王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被告刘军伟、王娟以啤酒厂订罐押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葛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8年10月30日,被告刘军伟、王娟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其后被告归还人民币53500元。原告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 被告刘军伟、王娟辩称:2018年10月28日以我们俩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借款300000元已经偿还50000元,另外还有我们与原告48000元,已经偿还8000元,合计尚欠原告290000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4《借条及还款计划》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举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转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7年3月在经营啤酒销售业务过程中让原告通过浙江宁波银行信用贷借款300000元用于两被告经营啤酒生意,后来由于出过桥费原告换上该款后由原告再次在该银行进行信用贷。到2018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葛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啤酒厂定灌押金,由刘军伟全权承担负责变现,并制定还款计划如下:1、于2018年9月26日还款拾万元整(100000);2、于2018年12月25日还款拾万元整(100000、);3、于2019年3月26日还款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内所产生银行利息由刘军伟承担。借款人、王娟、刘军伟342201197909262838/342201198102162849.2018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即还款计划后,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仅是通过转账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到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结账时利息及结算到当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29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按照浙江宁波银行电子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13%自2018年12月2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有原告举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和《转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案是合伙做生意期间所产生遗留问题,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在约定日期未到之日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后,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已经结束,但被告自己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均没有按期履行,应属于违约行为。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伟、被告王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葛路人民币290000元及利息(按照浙江宁波银行电子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13%自2018年12月2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军伟、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正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是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