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7民初1148号
原告:胡凯峰,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原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钢厂前运输部炼钢工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凯峰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原告武汉市青山北湖铁路修建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凯峰(2019)鄂0107民初993号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19)鄂0107民初993号案审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峥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