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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刑初154号

贾玉芝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5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贾玉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玉芝,女,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引诱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芝犯引诱卖淫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玉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玉芝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保健品店,同时自己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贾玉芝引诱其朋友陈某在其店内以每次80元价格卖淫两次。被告人贾玉芝获得赃款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芝的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贾玉芝在拘役三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玉芝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贾玉芝在宿州市埇桥区开设保健品店,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贾玉芝以可以挣生活费为由引诱其朋友陈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次日,陈某以每次80元价格卖淫两次,被告人贾玉芝分得40元。该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8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对从事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告人贾玉芝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贾玉芝因涉嫌引诱他人卖淫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微信账单,证明被告人贾玉芝通过微信收取部分嫖资的情况。 (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贾玉芝因从事卖淫活动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二、刑事科学技术拍照,证明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贾玉芝保健品店门口垃圾桶内有使用过的避孕套等物品。 三、辨认笔录,证明嫖娼人员曹某、丁某辨认出被告人贾玉芝是在埇桥区保健品店内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嫖娼人员陆某、宫某辨认出陈某是在保健品店内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贾玉芝辨认出曹某、丁某是当晚与其进行性交易的人。 四、证人证人 (一)证人陆某、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他们在宿州市埇桥区保健品店内均以八十元的价格与戴眼镜(陈某)的女子进行性交易。 (二)证人曹某、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21时许,两人分别以一百元、一百五十元价格在宿州市埇桥区保健品店内与穿暗红色羽绒袄女子(贾玉芝)进行性交易。 五、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贾玉芝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玉芝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身份证号码3729221991××××××××。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芝引诱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玉芝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贾玉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玉芝犯引诱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刘潮滟

人民陪审员  尹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岩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务,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第三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