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4259号
原告:杨正奎,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于听,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启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西里****,现住址不明。 原告杨正奎与被告林启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1098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2017年3月16日,本院将案件报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批复,案件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林启辉向杨正奎返还工程预付款340000元;2.判决林启辉向杨正奎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杨正奎委托案外人肖仁彪与林启辉签订一份《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就林启辉自称其承包的位于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的转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正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与支付现金的方式向林启辉支付660000元,林启辉收款后向杨正奎出具数额为500000元和160000元的收条两张。2013年底,因双方约定的拆除工程事项杳无音信,杨正奎经多方查询得知林启辉所谓的承包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纯属虚构,该工程根本不存在。于是,杨正奎要求林启辉立刻返还该660000元。经再三催讨,林启辉只返还320000元,至今尚欠340000元拒不返还。 林启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杨正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林启辉对杨正奎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杨正奎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案外人肖仁彪受杨正奎委托与林启辉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林启辉将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转包给杨正奎,工程面积4.2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0元,合计84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由杨正奎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待钩机进场后付34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房屋拆除至总面积的3/4付清,拆除人员的工资等费用全部由杨正奎负责;杨正奎于2013年4月30日进场施工;如果2013年4月30日未进场,不能按时开工,则由林启辉提供其他房屋面积约8万平方米给杨正奎拆除,林启辉用书面形式通知杨正奎按时进场,如未按时入场开不了工,由林启辉赔偿杨正奎所有经济损失。同日,肖仁彪代杨正奎向林启辉支付合同定金20000元。2013年4月9日,杨正奎向林启辉支付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介绍款160000元及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并由林启辉向杨正奎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介绍费的收条载明“兹收到杨正奎龙岩金鸡路拆除介绍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元)。收款人:林启辉2013年4月9日”。前述款项支付后,因林启辉未如期将龙岩市房屋拆迁工程交付给杨正奎施工,亦未另行提供其他房屋面积约8万平方米给杨正奎拆除,杨正奎遂向林启辉主张返还已支付款项。2015年4月22日,林启辉向杨正奎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林启辉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退还杨正奎金鸡路拆迁工程款100000元。经催要,林启辉共向杨正奎退还工程预付款320000元。杨正奎向林启辉催讨尚欠款项未果,故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明,杨正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黄于听和林启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明到庭参加2016年1月7日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莲前人民法庭2号法庭进行的庭审。该庭审过程中,杨正奎陈述林启辉未向其出具证据证实林启辉有权利拆除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仅带杨正奎前往查看现场。同时,杨正奎在该庭审中陈述因林启辉介绍其与案外人罗长生签订月山村工程,因此支付林启辉介绍费100000元。杨正奎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7日和本院2019年1月28日的庭审中均陈述由他人介绍确认林启辉有权利拆除龙岩市房屋拆除工程,但未能陈述介绍人的具体姓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杨正奎与林启辉均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林启辉已返还的工程预付款320000元,经杨正奎催讨,林启辉未能及时返还尚欠工程预付款180000元,显属违约,应限期偿还。杨正奎主张林启辉已返还的款项320000元中的160000元系返还介绍费,林启辉在2016年1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莲前人民法庭2号法庭进行的庭审中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存在居间介绍人,且支付介绍费给居间介绍人系双方交易习惯,杨正奎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不予采信。此外,返还介绍费属居间合同关系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杨正奎应另案主张。杨正奎要求林启辉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杨正奎明知其本人及林启辉均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仍与林启辉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杨正奎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林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正奎工程预付款180000元; 二、驳回杨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杨正奎负担3070元,林启辉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 三 凤
人民陪审员 傅 阿 循
人民陪审员 邱 宝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美
书 记 员 黄珺滢(代)
书 记 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