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3民初666号
原告:刘万令,男,汉族,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183060038342J。
法定代表人:刘书森,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万令与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令、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放6口人搬迁搬家费700元,水、电、路补偿费1800元,3代人临时租房费3600元,共计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煤集团米村矿采煤导致孟庄村房屋严重损坏,被告与矿方签订了《群众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搬迁群众临时租房协议》,2014年又签订了《群众续签临时租房协议》,三协议所涉补偿事项及资金使用分配情况均未向群众公开。2018年8月原告依申请获悉,原告的搬家费、水电路补偿费、临时租房补偿费被告并未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是临时租房费并不是18个月没有发放,实际应该是12个月没有发放。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签订了郑米矿(2008)第16号《丁庄群众房产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对搬家费及水电路补偿费的补偿标准。2014年7月22日,被告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米村煤矿签订了郑米矿(2014)第28号《关于孟庄村搬迁群众续签临时租房协议书》约定了临时租房费的补偿标准,补偿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把款项按时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4)第28号协议书附件孟庄村险房户统计表中显示:“户主:刘万令,人数:8,代数:3,间数:4”。被告提交的2014年下半年租房款发放表中显示:“姓名:刘万令,签名:刘万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发放6口人的搬家费、水电路补偿费,根据郑米矿(2008)第16号协议,6口人的搬家费应为700元,水电路补偿费应为18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发放18个月的临时租房费,根据郑米矿(2014)第28号协议约定三代人租房四间,每间每月50元,即三代人每月应发放200元租房费。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下半年六个月的租房费900元,有2014年下半年临时租房费发放表为证。原告刘万令对发放表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发放表上的抬头“2014年下半年租房款发放表”为被告后来自行添加的,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发放900元租房费的辩称予以认可,该900元租房费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万令搬家费700元,水电路补偿费1800元,临时租房补偿费2700元,共计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新密市米村镇孟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胜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艺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